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連立堅右列被告因被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慫恿自訴人乙○○以地號為高雄縣○○鄉○○○段0三0三—00五八號、0三0六—00一0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高雄縣○○鄉○○○段00三0四—000之房屋(門牌地址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三層樓房地,以下簡稱「甲房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里港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除四十萬元被告自己挪用,自行負擔利息外,其餘二百二十萬元則由被告代自訴人償還自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以下簡稱「土銀岡山分行」)之貸款及其他信用貸款債務,迄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才將清償貸款後之餘額三十萬元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交自訴人兌領;又因上開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所借債款須每年換單,十分不便,自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其胞弟鍾登議之房屋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貸出二百二十萬,委由被告連同其先前私自挪用之四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一併償還於中小企銀里港分行,並辦理前揭抵押權塗銷登記。未料被告竟將該款項提領後侵吞入己,而未代自訴人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償還債務,及辦理塗銷抵押登記,致自訴人遭受莫大損害,因認被告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是提出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自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自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無罪推定原則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者,始足當之,先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總共要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借款二百六十萬元,自訴人也是知情的,我沒向自訴人借四十萬元,這是因自訴人之前陸陸續續向我借錢,而要償還給我的部分,其實二百六十萬元中,我也不確定是否僅拿到四十萬元,後來自訴人匯款二百二十萬元給我,也是為了償還先前欠我的債務,她根本沒有委託我幫她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還款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自訴狀中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被告自己之名義,並以其名下之「甲房地」為擔保,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貸款二百六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並由被告自行挪用等情;於本院調查中復稱:「我是要借二百二十萬,向銀行表明要借二百二十萬,四十萬元被告私自挪用」云云,自訴代理人亦稱:「自訴人是事後才知道,事先是要借二百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自訴人之陳述,其似係於被告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辦理貸款後,方知被告總共貸得二百六十萬元。然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又稱:「被告說要多貸款四十萬,我也同意」、「借錢時契約書有寫,其上寫二百六十萬,簽名時我有看到,有對保,簽約時我知道是二百六十萬」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亦坦承確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借貸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處親自簽名(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無誤,而該借據上已明確以大寫國字載明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整」,此有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足證自訴人於借款之初即應已明確知悉被告所貸款之數額為二百六十萬元,而非二百二十萬元,自訴人當時既仍願意提供己有之甲房地為該筆貸款之擔保,並於借據上簽名,則自訴人於事後方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超貸四十萬等情,尚不足採。
(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自訴狀中復表示:被告以自訴人名下之「甲房地」為擔保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貸款二百六十萬元後,除二百二十萬代償自訴人於土銀岡山分行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外,其餘四十萬元則由被告私自挪用;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四十萬元被告私自挪用,二百二十萬元是我直接匯款還土地銀行,另外四十萬被告說他自己要用,我有表示四十萬的利息由被告付」、「後來被告拿二百二十萬元給我,他拿了四十萬元去」、「換貸時有言明,多貸出來的部分被告要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自訴人之陳述,乃係被告於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貸得二百六十萬元後,除二百二十萬元代償自訴人原本積欠土銀岡山分行之債務外,其餘尚有一筆四十萬元之款項則由被告留為己用。被告則辯稱:我沒向自訴人借四十萬元,這是因自訴人之前陸陸續續向我借錢,而要償還給我的部分,其實二百六十萬元中,我也不確定是否僅拿到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查:
①自訴人指稱被告私自挪用四十萬元,原本所憑之主要論據係以:被告向自訴人
探知其以所有之「甲房地」為擔保向土銀岡山分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便向其佯稱與中小企銀里港分行關係良好,被告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由自訴人提供「甲房地」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將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貸得之二百六十萬中,以二百二十萬元代自訴人償還與土銀岡山分行並塗銷原本之抵押權登記後,將剩餘之四十萬元挪為己用;此觀自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補充陳述狀及上揭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時所述自明。然經本院向土銀岡山分行函詢自訴人於八十年間向該行貸款情形時,該行函復:「乙○○君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向本行申貸一百一十萬元整」等語明確,此有土銀岡山分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岡放字第九0000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自訴人本即以「甲房地」為擔保向土銀岡山分行貸款一百一十萬元而已,而非貸款二百二十萬元;是自訴人陳稱被告向其探知其向土銀岡山分行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再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曾明確表示:「(問:以前有無與被告有金錢往來?)
完全沒有,沒有借過錢,沒有領過票」云云(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時,提出一紙付款人為中小企銀里港分行、票號AA五九六八七四號、面額為三十萬元、受款人係自訴人乙○○之支票存根後,自訴人即改稱其僅向被告拿過這一張支票而已云云,並將自訴內容變更為:被告將向中小企銀貸得之二百六十萬元扣除私自挪用之四十萬元後,將剩餘之二百二十萬元代自訴人償還土銀岡山分行及其他信用貸款債務後,迄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才將餘額三十萬元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交自訴人兌領云云,此觀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提出之自訴要旨狀自明;是自訴人先前陳稱從未向被告領過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於本院向土銀岡山分行函查得知其所貸款項僅為一百一十萬元及被告提出上開支票存根後,即作出與提起本件自訴之初頗不相同之說法,然對於究係償還土銀岡山分行及其他信用貸款之數額及利息各為何,仍語焉不詳,甚至改稱當時係因全權委託被告代其償還債務,方會對詳細情況均不知情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自訴人先前於本院調查時又曾稱:「二百二十萬元是我直接匯款還土地銀行」云云(見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與其變更後之自訴內容有所抵觸;是其於變更自訴內容後,係如何認定被告所私自挪用之數額即為四十萬元整數,尚無法明確交代,本院認自訴人之陳述,實前後不一且撲朔迷離,難以採信。
③再自訴人對於所訴被告挪用一筆整數為四十萬元之款項等情,均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再觀諸被告所庭呈其於中小企銀里港分行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有二百六十萬元匯入,然之後並未有被告提領一筆四十萬元款項之記錄,或於其帳戶內確有出現一筆四十萬元存款餘額之記錄;是自訴人空言被告私自挪用四十萬元云云,卻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事,且自訴人亦已同意被告以其所有之「甲房地」為擔保貸款二百六十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以自訴人之「甲房地」為擔保,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貸得二百六十萬元之事實,遽以推認被告即有私自挪用四十萬元之事實。
(三)自訴人又稱其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匯款二百二十萬元入被告於中小企銀里港分行之帳戶中,委託被告連同其先前挪用之四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一併償還於中小企銀里港分行,並辦理塗銷「甲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為憑,被告亦不否認自訴人有匯款二百二十萬元至其帳戶中一事,然辯稱:此亦為被告先前陸續向我借錢所償還之款項。經查:
①自訴人對於在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匯款二百二十萬元與被告,是因委託被告為其
償還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所貸之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是否確有為自訴人處理此事務,即無證據可資認定;況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稱私自挪用四十萬元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二百二十萬元,是否即與被告先前以自訴人之「甲房地」為擔保貸得之二百六十萬有所關連,尚有可疑。再倘如自訴人所述,被告既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自己之名義,並以自訴人之「甲房地」為擔保,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向中小企銀里港分行多貸四十萬元,則自訴人應對被告私自挪用四十萬元之情知之甚詳,衡以常情,自訴人既已遭被告私自挪用四十萬元,且於尚未追討回這筆款項之前,應不至於再將二百二十萬元之鉅款匯入被告帳戶中,並全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償還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方是。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仍偕同被告至中小企銀里港分行辦理將上述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再展期二年之相關手續等情,經本院函查中小企銀里港分行後,該行函復:「依本行之規定,貸款案件申請展期,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須親自至本行辦理展期手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須至本分行對保,並於借據上簽名蓋章。客戶甲○○及乙○○之借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辦妥展期時,也均依規親自至本分行辦理展期手續」等語明確,並隨函附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展期借據影本一紙為憑,此有該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高里銀總三九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自訴人空言否認該展期借據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云云,不足採信。
②是自訴人對於指訴被告侵占、背信等情,僅提出曾匯款二百二十萬元至被告帳
戶中之匯款申請書為唯一證據,然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且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又與本院調查之結果屢有出入,是否遽可推論被告即受自訴人之委託代為辦理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尚有可疑。況被告自始至終均辯稱被告之所以匯款給伊均係為了償還先前向伊所借的款項等語,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借款證明以實其說,然揆諸首揭說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況自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自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是被告雖未提出有利於己之借貸相關證明,然綜上說明,單憑自訴人所提出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一紙,實無法遽論被告即有自訴人上述所指之侵占、背信等犯行,被告自無須再提出何自訴人之借款證明以自證其無罪。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不惟前後有所差異,且部分陳述與本院調查之事實有所不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所提出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占、背信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罪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程克琳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