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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林夙慧官淑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為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棲霞精舍原創建人釋月基之法派二徒弟,被告則為信徒,釋月基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間圓寂,因該精舍登記為「私建」,亦即全部寺產於釋月基去世後,得視同私人財產,由私建人之徒弟繼承管理,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釋月基之徒弟九十二人出席棲霞精舍徒弟選任遺產管理人大會,共同推選自訴人為棲霞精舍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知悉高雄市政府函示有關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為免遺漏具有徒弟身分者,應再依公示催告程序搜尋具有釋月基徒弟身分者,以確定具有繼承權者之徒弟身分陳報備查,再依規定由全體徒弟推選管理人及住持。詎被告乙○○竟認為有機可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偽刻自訴人印章,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之民事聲請狀上,以自訴人與案外人黃金英名義,共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而矇蔽自訴人,並請求准予選任其所委任之律師為釋月基之遺產管理人。該案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繼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准如所請,被告為進一步取得遺產管理人地位,乃於該案公示催告期間,置前開已出席會議之多數徒弟之權益於不顧,而由其中徒弟二十四人出面申報權利,被告乃順利獲選為精舍管理人(自訴狀誤繕為遺產管理人),自訴人嗣後獲悉,原不擬追究,但被告獲任為精舍管理人後,反欲將自訴人逐出寺門,不當管理寺產,自訴人眼見原創建人釋月基之法派即將毀於一旦,才提起本件訴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訴人未具體指訴被告何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依自訴人指訴之被告犯行,若為真實,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犯罪,合先敘明。另刑法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罪,均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故若被告縱有偽造行為,但其結果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不能令負刑法偽造文書罪責。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釋月基圓寂後,為處理棲霞精舍之寺產,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召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大會,選出自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依高雄市政府指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搜尋釋月基之徒弟以便辦理繼承,但卻遭法院裁定駁回,乃再依法院裁定之意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具狀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聲請公示催告搜尋繼承人。因自訴人常在國外,伊又曾經徒弟大會選任與自訴人之徒弟慶定法師,共同為自訴人處理精舍事務之「行政代理人」,乃請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具狀以自訴人及出納黃金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並持慶定法師之前所交付,以自訴人名義向銀行開戶為精舍保管存款之自訴人之印章,及經黃金英同意而交付之印章,共同蓋於該聲請狀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故伊使用自訴人印章,係事前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精舍事務,之後亦曾向自訴人報告此事。而聲請法院選任林敏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係因林律師為人正派,且之前曾選出自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但被認為不合法,因此才未聲請法院選任自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經查,被告持以蓋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本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十二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狀上自訴人之印章,與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自訴人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開戶之印章相同,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之聲請狀自訴人之印文,及該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高企銀苓分字第○一○九函所附之開戶留存印鑑卡上印文相同,並經被告及自訴人二人所承認,而前開開戶時之印章,則係經自訴人同意開戶,並於開戶後,由慶定法師交由被告處理之情,業經證人即精舍之會計甲○○及精舍之雜務丙○○法師二人所證明(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為自訴人所自承,故自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蓋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聲請狀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造,應無疑義,此並經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故本案應查明者,為該印章是否為被告所盜用於聲請狀?

四、經查:

(一)棲霞精舍於七十六年八月卅一日釋月基圓寂後,寺產遲未能得到妥當處理,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由徒弟九十二人(應到一一二人、實到八十一年、委託出席十一人)召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大會」,會中並決議選出自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來管理精舍,又因信徒們體恤自訴人平日忙於弘揚佛法,因此請自訴人自徒弟及信徒中各推派一位代表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自訴人因此在會中指派被告及慶定法師二人為其「行政代理人」。此有自訴人提出附卷之該次大會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稽。

(二)嗣棲霞精舍將前開大會會議記錄報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備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以八一高市民政三字第六七四四號函覆稱:知悉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決議等語,惟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時於該函中指示棲霞精舍,應依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意旨(信徒蕭順心於釋月基圓寂後,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變更精舍之管理人,而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其應先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具管理人繼承人身分之徒弟後再變更為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蕭順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以判決駁回蕭順心之請求),向本院聲請搜尋釋月基之徒弟之公示催告,以確定具管理人繼承權之徒弟後,再報該局備查,並再依規定由全體徒弟推選管理人及住持。此亦有自訴人提出該函文附卷可稽。

(三)自訴人遂依前開指示,以釋月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搜尋徒弟。但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認: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已知之徒弟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與民法規定不符,棲霞精舍應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先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由法院為公告繼承人承認之公示催告等語之理由,而駁回自訴人之聲請。

此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而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為自訴人所指為偽造之聲請狀,其內容為:由利害關係人黃金英、自訴人二人為聲請人,以釋月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任林敏澤律師為精舍之遺產理人,並同時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之公示催告,雖然法院裁定選任林敏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但另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雖經裁定選任,但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又非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一併聲請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等語,而將此部分之聲請駁回。此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據上可知,選任棲霞精舍之遺產管理人,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選任遺產管理人大會」時起,即為信徒們為能妥當管理棲霞精舍之寺產而一直追求之目標,此亦為自訴人參與該次大會,並在該次大會被公推為「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其後法院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林敏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但法院選任何人為遺產管理人,原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而係考量遺產處理之公平性及妥當性後而為選任,法院雖選任與聲請人之聲請相同之人為遺產管理人,法院應係認該人為適當方才予以選任。故選任精舍之遺產管理人既為自訴人及信徒們原欲達到之目的,且法院亦已依聲請而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縱使該聲請狀係被告所偽造,亦難認有何損害公眾或他人結果之發生,而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再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出具內容為「茲委託乙○○居士代表本人處理棲霞精舍內外一切事務,特書委託為證」等語之委託書一紙,有該委託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該委託書係經由丙○○法師轉交被告之情,亦為丙○○法師到庭結證明確,並為自訴人所自承。雖自訴人指稱:當時係大家為了避免寺產遭蕭順心霸占,因而出具該委託書交付被告,以便被告以其名義處理寺務。但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其名義具狀向法院聲請選任林敏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一事,則並未經伊同意等語(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查,該委託書出具之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其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選任遺產管理人大會」之後,足認自訴人係於該大會之後始交付被告,則其顯然係自訴人平日忙於弘揚佛法,於指派被告為行政代理人後,因而出具概括委任處理事務之委託書交付被告,以便被告平日處理行政事務之用。而如前所述,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原為自訴人及信徒們所欲達到之目標,則縱使被告事前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自行使用自訴人前開交付保管之印章,蓋於前開聲請狀上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亦未超出自訴人所概括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而應認為被告所為係事前業經自訴人之授權所為處理事務之行為。且查,被告亦為精舍之信徒,原可以自己名義為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無必要冒刑責追訴之危險而盜用自訴人印章以自訴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故縱使被告以自訴人名義為聲請,事實上違背自訴人內心之真意,但被告亦有誤認其業經自訴人授權處理之可能,故難認被告有盜用自訴人印章而偽造聲請狀之故意。參諸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林敏澤律師以精舍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主持精舍之第一次徒弟大會時,自訴人雖然在場,但亦未反對,自訴人尚且經該次由林敏澤律師主持之會議中,被公推擔任住持,此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該次大會會議記錄一紙在卷足憑,因此實可認為被告以自訴人名義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並不違反自訴人之本意。

七、末查,自訴人雖又質疑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出席大會之信徒有九十一人,後依法院公示催告而出面呈報權利之徒弟卻只有廿四人,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之徒弟大會則僅有該廿四人出席,被告因而順利獲選為精舍之管理人,係置大多數曾出席之信徒權益於不顧云云。然查,依法院所為之繼承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程序,其有多少繼承人出面申報,原非被告所得操控,則被告辯稱:因此事大家原係出於公益而出面處理,但處理經過一波三折,時間拖延太久,許多人不願再管,以致後來出面呈報權利之人減少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另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大會選舉管理人時,原當選人為黃金英,並非被告,係經黃金英放棄,始再投票選出被告為管理人,有前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益可證該選任程序並非被告所得操縱。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聲請書並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揆諸前引法條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