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誣告、誹謗、搶奪犯行,辯稱:當時曾受自訴人委託提起非常上訴、再審,代寫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偵查案件之狀紙,而收受四萬元酬金,並未施用何詐術,又搶奪部分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請求扣押,再自訴人因與魏征一、顏惠珠纏訟多時,而被法院判處犯誣告罪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等情均為事實,則其為自己辯護而在法庭上以此答辯,自無妨害名譽可言。經查:
㈠自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前往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就被訴誣告案件及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件告訴魏征一等人妨害自由案件,徵詢康裕成律師意見,康裕成律師表明應帶卷給被告看,自訴人遂前往事務所與被告洽談,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付酬金四萬元等情,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調查及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八七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接案紀錄單一紙附卷為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二十六日,以其與康裕成律師名義為自訴人繕寫刑事非常上訴、再審聲請狀各一份,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之陳情書之末尾,載明聯絡地址為被告之事務所、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及康裕成律師,同日遞送之就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件聲請速結狀上則載明被告為選任辯護人,送達代收地址則記載為被告之事務所地址,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案件之聲請再議狀及聲請再議補充狀、八十六年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案件之聲請調查證據暨續行告訴狀亦均同此記載,有上開聲請非常上訴狀、聲請再審狀、陳情書、聲請再議狀、聲請再議補充狀、聲請調查證據狀等附卷可稽,如自訴人並未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再審、非常上訴、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案件,何以各該書狀上均載明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及康裕成律師、送達代收地址為高雄市○○○路一三五之一號四樓(即被告事務所所在)字樣,而研擬繕寫書狀需花費時間、精力,自訴人如未囑託被告繕寫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之再議狀,被告豈有費時擬狀之理,況如未得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出具文書,有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虞,被告從事律師業務對此當知之甚詳,其豈有輕易為處理他人之事而觸法之理?自訴人雖陳稱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三十日分別以電話、傳真方式告知被告無庸提出再議狀,然此為被告否認,自訴人又無法提供被告已收受無庸提出再議狀之資料佐證,故尚難認被告係於受自訴人告知後仍擅自以自訴人名義遞送該再議狀,從而被告繕寫該再議狀並無何偽造文書行為可言。
㈡又自訴人之所以會委由被告處理上開案件,乃係自行前往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
徵詢律師意見後,康裕成律師向其表示小卷宗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部分現應委任較妥,大卷宗部分即聲請非常上訴部分要調卷,並請其將卷證資料拿給被告看過再決定,始前往被告事務所洽談上開案件處理事宜,為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接案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自訴人於前往被告事務所洽談上開案件前,已有另一律師向其表明偵字號之案件委任律師處理較妥,則自訴人之後同意將案件委由被告處理,是否全係因被告之慫恿、鼓動,非無可疑,況自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以涉犯妨害自由、竊佔、傷害、誹謗為由,對魏征一、顏素珠等人提出告訴、自訴數次,其亦因魏征一等人自訴誣告案件而被判刑等節,經本院調取自訴人誣告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由其多次以自訴人、告訴人身分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且曾為被告之情觀之,其對於訴訟之事應甚為熟稔,且對於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辯護人並不足以影響法官、檢察官對該案件之認定一事,理應甚為明瞭,故其實無因被告向其稱「如不請律師,案件將會被不起訴」即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之理,況被告否認曾向自訴人陳稱「如不請律師,案件將會被不起訴」云云,而自訴人復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亦難認定自訴人係受被告詐欺而將案件委託被告處理。
㈢自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魏征一、顏素珠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嫌,向
警局提出告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魏征一、顏素珠涉犯竊佔罪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同年六月間,以段宏奮、陳麗卿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同年間再以魏征一、顏素珠涉犯誹謗罪嫌提出自訴,然上開四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魏征一、顏素珠、陳麗卿三人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對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乃為法院以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復以魏征一、顏素珠涉嫌妨害自由為由,對該二人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案件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自訴人該誣告案件執行卷宗及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自訴人確實曾與魏征一、顏素珠等人纏訟多年,提起數次自訴,其後並因此事而遭判刑,是被告稱「自訴人到處告人家,經常打官司,有一件刑事官司被判有罪確定,有誣告前科,應該要入監執行」等語,並非子虛烏有、毫無憑據。又刑事案件之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即可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辯護,本件被告係因自訴人之誣告案件及自訴人告訴魏征一、顏素珠妨害自由案件,而被訴詐欺、偽造文書、誹謗、誣告等罪,且其與自訴人間尚因前開自訴人給付之律師酬金五萬元而另存有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八七號)之情,有該民事訴訟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自訴人之託處理上開案件後,復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報酬四萬元,且被訴本件刑事案件之情形下,於本院審理中將自訴人之前即曾與魏征一、顏素珠及其他人爭訟之事實提出,應係意在影響法官心證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疇,被告既係為防衛自己權利而以此答辯,且其所陳稱之內容亦均屬實,則其行為即與誹謗、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當場欲拿取自訴人所攜帶之資料夾
予承辦法官觀看,然隨即為自訴人拿回之事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然當時被告係因認為該資料夾為其事務所所有遭自訴人取走,從而要求本院立即扣案勘驗之情,為被告供述明確,其既係因認為該資料夾為其事務所所有而動手拿取,且其目的係在請求扣案、勘驗,應足認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搶奪罪需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
、搶奪、誣告、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