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
自 訴 人 丁○○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父子關係,從事「香」之販售生意,而自訴人丙○○○、丁○○係母子關係,從事製香生意,雙方互有生意往來,嗣於八十八年間,因自訴人丙○○○之夫、丁○○之父死亡後,尚有部分債務未償,被告乃向自訴人提議將製香機器搬到大寮,雙方合夥經營,自訴人原先並未同意,後來則以被告須代自訴人清償積欠吳明輝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債務,且由自訴人丁○○負責經營工廠,則同意合夥經營,詎被告自始即具詐欺意圖,佯稱同意上開條件,且以被告乙○○名義簽發面額共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共七張(如附表所示),交由自訴人轉交予吳明輝償債,即將自訴人所有的製香機器搬走,詎經吳明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提示結果,均遭退票,且係拒絕往來戶,而自訴人丁○○前往工廠工作竟遭趕出,自訴人向被告索討機器,亦遭拒絕,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同意代為清償自訴人積欠吳明輝之三十多萬元債務及聘請自訴人丁○○至工廠工作,且確有簽發被告乙○○名義之支票七張共三十餘萬元交予吳明輝,該等支票嗣後未獲兌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並無合夥經營事業情事,而是伊之福德製香廠與自訴人丙○○○擔任負責人之千勝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自訴人丙○○○欠伊一百三十餘萬元貨款而無力償還,雙方乃同意以機器抵償之交易,伊亦因此高估機器,並承擔自訴人丙○○○積欠吳明輝之三十餘萬元債務,而交付以乙○○名義簽發之支票七張共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又聘請自訴人丁○○前往工廠工作三、四個月,嗣因週轉不靈才退票,惟退票後,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邀自訴人丙○○○、吳明輝至工廠協商善後事宜,並達成將其中一台機器扣除折舊後交吳明輝抵債之協議,詎自訴人丙○○○、吳明輝事後均反悔,不願以機器抵償該債務,本件交易與自訴人丁○○毫無關係等語。而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支票雖係以伊名義簽發,然該等支票係伊授權由伊父即被告甲○○使用,伊並未參與右揭交易,對該等事實完全不知悉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丙○○○將其所有之製香機器搬交被告甲○○使用,係因雙方協議被告甲○○須負擔自訴人丙○○○積欠吳明輝之三十餘萬元債務,且須聘請自訴人丁○○至其工廠工作等情,已據被告甲○○、自訴人丙○○○分別供明、陳明在卷,而被告甲○○於搬走自訴人所有之製香機器後,確有交付以被告乙○○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自訴人丙○○○,再由自訴人轉交予吳明輝以償還債務一節,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丙○○○、證人吳明輝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附卷可稽。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證人吳明輝、自訴人丙○○○提示部分後發現退票及遭拒絕往來,固亦經自訴人丙○○○、證人吳明輝分別陳明、證述綦詳,且為被告甲○○所坦認,並有退票理由單三紙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甲○○供稱其於該等支票退票後,即聯絡證人吳明輝、自訴人丙○○○進行協調,已據證人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自訴人的債權人,他們向我買貨,迄今未還,被告與自訴人間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沒有與甲○○聯絡過,都是丙○○○告訴我,要由甲○○清償這筆債務,我有同意,同意後,甲○○他有開他子乙○○的支票給我,但第壹張就跳票了,後來我就沒有再軋進去,我直接將票拿給丙○○○要求他處理,有一次,在跳票後甲○○有打電話給我要協調債務,是在他店內,我有參加,協議說有一部機器要給我,我以市價十五萬左右買入,剩餘的十八萬多由丙○○○給我,那天丙○○○也在,但丁○○不在,丙○○○他同意這方案,但說要問他兒子,後來甲○○也沒有將機器交給我,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只知道他們雙方之後有再協調,但我不了解情形,迄今尚未解決」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甲○○、自訴人丙○○○、證人吳明輝有進行協調一事,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所聘僱之店員李林春琴敘述明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雖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退票、拒絕往來,而未能代償自訴人丙○○○積欠證人吳明輝之債務,惟被告甲○○亦有尋求解決之途,並未置之不理,苟被告甲○○自始即無意履行與自訴人丙○○○間之協議,應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拒絕往來後,仍聯絡證人吳明輝進行協調之必要,是被告甲○○辯稱伊係因事後週轉不靈,支票才跳票等語,非無可採。再參以自訴人丙○○○陳稱:「確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與吳明輝協調,以機器估款三十多萬元交吳明輝抵債,當時被告的員工李林春琴在場,當時自訴人丁○○不答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知該次協議未成立,係因自訴人丁○○不同意,而非被告甲○○延不處理,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遭退票、拒絕往來,固足證明被告延未給付,然尚無從以此推論其於與自訴人丙○○○協議搬走機器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製香機器之事實。
(二)又被告甲○○供稱確有聘僱自訴人丁○○前往工廠工作三、四個月一節,亦為自訴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自訴人雖主張其當初與被告協議之條件,是由自訴人丁○○負責經營製香部門,而非僅聘僱前往工作云云,然被告甲○○與自訴人丙○○○間之上開協議究係基於債權債務關係或合夥經營工廠關係而產生,本即有所爭執,況自訴人亦不爭執有積欠被告甲○○貨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其亦自承:「他後來也跟我說我欠他一百多萬,我也嚇一跳」、「經我事後核算,並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向其提及其積欠一百餘萬元情事,縱被告核算有誤,然其既有此認定,則認上開協議是基於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產生,自無不符常理之情,又縱雙方上開協議條件確係由自訴人丁○○負責經營製香部門,則亦僅是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民事契約不履行糾葛,要難憑此遽認被告於協議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而被告乙○○雖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惟該等支票係伊授權由伊父即被告甲○○使用之情,已據其供明在卷,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而衡之一般商業習慣,亦非無將支票交由他人使用之情,況被告甲○○、乙○○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上開被告甲○○與自訴人丙○○○間之協議等語,亦經自訴人丙○○○陳稱:「此事應與被告乙○○無關,他只是發票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確未曾參與上開協議,自無從推認其有施用任何詐術之情。
(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協議係被告甲○○與自訴人丙○○○間所為,要與自訴人丁○○無涉,而認自訴人丁○○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縱被告甲○○與自訴人丙○○○就自訴人丁○○係前往任職或負責經營製香部門有所爭執,惟雙方就被告甲○○須聘請自訴人丁○○在其製香工廠工作一節,則據其二人分別供明、陳明在卷,自訴人既認其同意並任被告搬走其所有之製香機器,係出於被告詐欺所致,則如該詐欺罪行成立,自訴人丁○○難謂非該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與自訴人丙○○○達成上開協議後,不僅未能代自訴人清償證人吳明輝之債務,且又僅聘請自訴人丁○○前往工作三、四個月,惟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本件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 支 票 號 碼 │到期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一 │乙○○│ FA0000000│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參萬壹仟肆佰伍拾││ │ │ │ │元 │├──┼───┼─────────┼─────────┼────────┤│二 │乙○○│ FA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伍萬元 │├──┼───┼─────────┼─────────┼────────┤│三 │乙○○│ FA0000000│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伍萬元 │├──┼───┼─────────┼─────────┼────────┤│四 │乙○○│ FA0000000│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伍萬元 │├──┼───┼─────────┼─────────┼────────┤│五 │乙○○│ FA0000000│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伍萬元 ││ │ │ │日 │ │├──┼───┼─────────┼─────────┼────────┤│六 │乙○○│ FA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伍萬元 ││ │ │ │日 │ │├──┼───┼─────────┼─────────┼────────┤│七 │乙○○│ FA0000000│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伍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