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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他部不得提起自訴者,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通姦、恐嚇等犯罪事實,此同一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受理開始偵查在案(見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六○號恐嚇等偵查卷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妨害家庭偵查卷宗之收狀章),有上開偵查卷宗移送本院併審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是此自訴與告訴之案件係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即堪認定。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復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再行自訴,而經本院受理在案,有其提出之自訴狀上收狀章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案既應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案件,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