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自 訴 人 丙○○即反訴被告被 告 丁○○即 反訴 人右列反訴被告經反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反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亦即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十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認為反訴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反訴被告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本院自訴被告戊○○、甲○○、乙○○及反訴人丁○○、鐘劉金妹涉犯偽證罪為其依據。訊據反訴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依據前案筆錄及判決,認為丙○○、己○○○、戊○○、甲○○、乙○○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涉有偽證罪嫌,方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四、經查:㈠反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①被告戊○○與丁○○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八日共同具狀向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雄檢)告訴丙○○偽造文書罪(雄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之告訴狀內容,與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偽造文書案中之供詞,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誣告案件中之供詞不一。②被告丁○○與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共同具狀向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偽造文書罪之內容,與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偽造文書案中之證詞不一。③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誣告案中之證詞不實。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偽造文書案中之證詞,與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偽造文書案中之證詞不一。⑤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偽造文書案中之證詞,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誣告案中之證詞不一,且被告證詞亦相互矛盾,而向本院提起偽證自訴,此有自訴狀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偽造
文書案卷宗(內含雄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卷)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卷核對結果:
⑴被告戊○○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之告訴狀指稱:「˙˙˙被告
丙○○(即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涉犯侵占售地款及背信罪嫌,被告訴人發覺俯首認罪,經親友調停下,由伊簽立切結書並交付被伊偷登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壹紙─捌拾參旗字第一○三五六號由告訴人保管˙˙˙」,此有雄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偽造文書案,告訴人戊○○、丁○○共同撰狀之告訴狀一份可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庭中供稱:「˙˙˙寫完切結書後過幾天,我媽說貴沒有辦過戶,要我們向貴拿所有權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誣告案中供稱:「˙˙˙當天我們寫契結書時,丙○○同意交付權狀也簽名,事後我有看到母親手上有權狀,應該是有交出。(問:有看見丙○○交出權狀?)應該是有,不然當天我母親怎會有權狀。當天人很多,我有看見他在契結書上簽名,之後我就走了˙˙˙」,亦有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偽造文書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誣告案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戊○○就簽立切結書當天,自訴人丙○○有無交出權狀乙節,先於告訴狀指述歷歷,嗣又於他案件審理中改稱「寫完切結書後過幾天,我媽說貴沒有辦過戶,要我們向貴拿所有權狀」、「應該有交出」、「我有看見他在契結書上簽名,之後我就走了」,前後供述一不,足見自訴人丙○○據此認為被告戊○○涉犯偽證罪之事實,顯非虛構。
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偽造文
書案調查庭中指稱:「˙˙˙美濃段三六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丙○○有無交給你?)有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鎮○○路○段○○○巷○○號交給我的˙˙˙」,亦有前開訊問筆錄可參。雖被告即反訴人丁○○就自訴人
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寫切結書當日有交出權狀乙節,供陳一致,然與被告戊○○先後指稱「寫完切結書後過幾天,我媽說貴沒有辦過戶,要我們向貴拿所有權狀」、「應該有交出」、「我有看見他在契結書上簽名,之後我就走了」等說辭,亦有歧異、矛盾之處,可見自訴人亦非虛構事實向本院自訴被告丁○○涉犯偽證罪嫌。
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八七號誣告案中之證稱:「(問:有看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那天發生的事?)有在場,但沒看到交出權狀,因我人在房子後面坐,沒去注意。」。而自訴人丙○○認為被告甲○○既然在場,不可能為未注意當天發生的事情,因此懷疑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亦非憑空度撰虛構。
⑷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調
查庭中證稱:「(問: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鎮○○路○段○○○巷○○號有否就美濃段三六一一號土地討論?)有去丙○○的家,我到時已討論完了,討論事情我不清楚。(問:他們寫切結書時有無在場?)他們寫時我人在旁邊,他們叫姑丈宋集祥簽,他有叫我簽,我說宋有簽就好了,切結書寫什麼我不清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偽造文書案調查庭證稱:「(問:寫切結書那天你有無看見權狀?)我去時沒看見他們寫什麼,亦無看見權狀。」。被告乙○○確實於上開庭訊時,先證稱寫切結書時伊在旁邊云云,嗣又證稱未看見他們寫什麼云云,是自訴人丙○○依此認定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非屬無據,換言之,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事實並非虛構為憑。
⑸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偽
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問: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再丙○○家裡有否就美濃段三六一一號土地討論?情形如何?)有的,討論的時候及寫切結書時我都在場,丙○○有拿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不是寫切結書那天,而係過了好幾天,我已忘了。(問:寫切結書時,有否拿土地所有權狀出來?)當天貴有先拿給我土地所有權狀,然後寫切結書時,我拿給我小孩寫,寫完後我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丁○○保管。(問:你到底拿所有權狀共幾次?)就那一次,我就交給雄保管了?(問: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你家客廳有看見丙○○交出三六一一號土地權狀原本給丁○○?)記不得了。」。被告己○○○就自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寫切結書當日有無交出權狀乙節,前後所證亦有歧異,足見自訴人以上開筆錄內容認被告己○○○涉有偽證罪,亦非虛構事實。㈢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提起偽證
自訴係虛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丙○○之自訴係虛構事實欲入反訴自訴人於罪,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犯行,依法應為反訴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戊○○、甲○○、乙○○、己○○○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