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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經營CT2通訊事業,經人介紹而與被告戊○、乙○○認識,因被告二人熟知通訊及CT2之技術,故雙方協議由被告戊○擔任自訴人所經營之碩大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東。嗣因被告戊○知悉自訴人欲購買交換機及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佯稱可由其經營之方慎有限公司美國分公司代為採購交換機設備。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滙款美金七四二00元至被告戊○在美國之ORIENTALSUPPLES CORP(OSC公司)之帳戶。同年九月十五日自訴人又依被告之指示滙款美金一九0四七六元至被告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被告二人又邀自訴人與其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戊○與自訴人、何聖影、丙○○共四人在高雄市瑪格麗特餐廳內討論合資事宜,並就各投資者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被告乙○○並要求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六日將第一期股款美金一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八十五萬元美金滙入美國SUN DA公司,被告戊○並同意自訴人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購之交換機作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設備,故所滙入之第一期款美金七四二00元應扣抵,故自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滙入美金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八十五萬元扣除七萬四千二百元)至上大公司帳戶。嗣被告戊○以未收到第二期股款一百萬元美金等藉詞不欲繼續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自訴人乃一再向被告要求退還款項。惟被告戊○與丙○○會帳結果竟僅退還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尚欠美金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元卻百般藉詞已抵銷或以另件退還清償電訊工程顧問款之一千萬元重複主張清償本件款項而拒不歸還,足認被告二人係以代購交換機及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為幌子令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達一百餘萬元,其等涉有詐欺罪嫌甚為明確等語。 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以邀自訴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及代為購買交換機為幌子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與伊訂立二哥大合資契約書,由伊負責技術及發展規劃,占百分之十五技術股。嗣自訴人又欲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希望伊介紹美國公司購買交換機,伊乃介紹OSC公司予丙○○,而由丙○○洽OSC公司採購交換機。伊僅係OSC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交換機採購伊並未參與。而美國上大公司本積極辦理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採購事宜,惟因自訴人在國內之上大公司違法吸金之爭議已浮現報端,致部分投資人不欲繼續合作而使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合資計劃宣告結束,又因自訴人財務困難,由丙○○向伊借款周轉,自訴人並同意以前滙至美國之美金會算後由伊收取之,而伊則支付現金予自訴人在台灣周轉。經雙方會算結果,由伊簽交面額四百五十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並將自訴人原簽交予伊之五百萬元支票返還自訴人,雙方結算完峻。伊並無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是家庭主婦,從未參與公司實際業務運作等語。

四、按自由經濟市場之商業投資,因市場景氣榮枯之波動、經營行銷與資金操作運用或投資者與經營者個人信譽、誠意等技術或非技術層面之因素而存在盈虧成敗之一定風險性,投資人在作任何商業投資時自應有此風險觀念之認識,並對各項風險因素掌握充分之市場資訊,作審慎之評估後,始為金錢投資之決定。然目前,在社會游資充斥而投資管道未臻公開透明及暢通之大環境下,我國人並未建立此種正確之投資觀念及態度,往往在無任何市場資訊、經營行銷及資金操作方式之掌握與暸解之情況下,或因個人資訊掌握判斷錯誤,或僅憑親友間之信任、投資招募者誇大之宣傳而未作任何風險之評估即率爾投入鉅資,如不幸逢景氣之衰枯或經營行銷之失當而虧損甚至血本無歸,或因所託非人,部分之投資者中途不擬繼續合資經營而使投資計劃終止,輒不思檢討自己對市場資訊之無知與對投資對象信譽能力之判斷、各種風險評估之錯誤。反認決意投資伊始即係受詐騙而生應訴諸刑事告訴之慣性反應,因而輕啟刑事訴訟程序以求索回投資金額。

五、經查:(一)依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經營CT2通訊事業,經人介紹而與被告二人認識,被告以其經營方慎有限公司、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負責人,熟知通訊技術,故雙方協議由被告戊○擔任自訴人所經營之上大公司技術股。嗣因被告戊○知悉交換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自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請戊○經營之方慎公司及美國分公司代為採購交換機設備,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乃依被告指示滙款美金七四二00元予被告在美國之O.S.C公司銀行帳戶等語。參以自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立之上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契約書,內容約定被告戊○負責技術及發展規劃,不出現金而持有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又被告戊○在美國經營之O.S.C公司在一九八八年即已成立,並取得公共電話之商業証書,有公司設立証書、公用電話証書附卷可稽(附於自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當庭提出之自訴理由狀所附証物),另被告在國內亦經營方慎有限公司、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通信科技業務,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可見自訴人係因圖經營二哥大行動電話系統而經人介紹認識亦經營通訊技術業務之被告戊○,乃認其較具技術經驗而邀被告戊○擔任其經營公司之技術股東,且給予技術股百分之十五以示禮遇,並為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進而委請其在美國代為採購交換機,由自訴人之前揭指訴及舉証,己可觀出一主軸輪廓為本件乃自訴人為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與採購交換機,與被告間商業經營投資而發生之金錢往來關係,自訴人之指訴及舉証實難令人產生被告二人係如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此一詐術並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故決意委請代購交換機,並進而交付款項等事實之合理可疑心証,應先敍明。

(二)次查,自訴人所陳稱被告戊○與自訴人、丙○○、何聖影等四人決議合資經國際回撥電話業務,被告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要求自訴人將合資之第一期股款一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八十五萬元滙至美國SUN DA公司帳戶。且因購買CT2交換機設備原即係為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故被告同意第一筆購買交換機之滙款金額美金七萬四千二百元充作投資金額而由美金八十五萬元中扣除,因而自訴人乃滙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至美國SUN DA公司帳戶等情。復據証人丙○○到庭証稱: 「九月二十七日戊○、何聖影、丁○○與我在瑪格麗特餐廳討論合資事宜,討論確定每人投資之比例」「乙○○要求自訴人於十月六日美國分公司帳戶出來時就將第一期股款美金一百萬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八十五萬美元滙入,後來自訴人扣除已滙入之七萬四千二百元,經乙○○同意後才滙美金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到美國帳戶」等語,並有富邦商業銀行滙出滙款申請書附卷為証。由上,自訴人為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而委請被告戊○代為採購CT2交換機。嗣又與被告戊○商定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並將原滙至之購買交換機款項充作投資款等事實觀之,更足見本件確係自訴人為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而與同是多年經營通訊科技業之被告二人間合資經營交易往來關係,與自訴人所指訴稱被告係假稱代為採購交換機而行詐財之實,使自訴人如何之陷於錯誤乃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節有甚大之出入。甲○實難生合理可疑之心証認被告係如何對經營通訊業務多年,曾因媒體報導而具知名度之自訴人詐欺稱願代為購買交換機,而使自訴人誤以為真乃交付金錢予被告。自訴人指訴被告顯有詐欺犯行,尚非可採。(三)又前述之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因其中投資人何聖影不欲繼續投資而告終止。被告戊○並與自訴人、丙○○對帳商議應退還自訴人之款項,經對帳後簽立上大往來帳一紙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該紙上大往來帳在卷足憑,被告戊○亦自承經會帳無誤後在該紙往來帳上簽名。觀之該紙上大往來帳上收入部分明確記載自訴人指訴被詐騙而交付之三筆滙款(即美金七四二00元、一九0四七六元、七七五八00元)而最後一筆(即C項所載收入七七五八00元)經與其他支出折扺扣除結果應還金額四百五十萬八千零六十五元,而被告戊○並已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行之同額支票予自訴人,除為自訴人所陳明在卷外,復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如確係以「代購交換機」、「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為幌子向自訴人詐取財物,則錢既已詐騙得手,豈有再與自訴人會帳核對應退還多少款項予自訴人之理。參諸証人丙○○亦証述稱:「本件是戊○沒有將股金退還清楚,後來是自訴人一再催他退還股金,否則要採取法律行動才出面解決」等語,益可見本件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因購買交換機、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所生之商業投資糾紛。自訴人與被告均著墨其多於何筆款項是否屬借款?被告是否以同一筆退款重複主張折扺?被告尚應退還多少款項?均屬其等間民事債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究與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犯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金額並請求返還。綜上所論,本件自訴人所舉証據既不足以証明被告有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八八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意旨係被告偽造文書「一款多抵」,並以詐術及其他不法方法逃漏稅捐。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乙○○詐欺已經判決無罪,故與本件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應由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