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並辯稱:因自訴人積欠昇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昇發公司)運費,其遂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於一審時,自訴人未曾就積欠運費者非聖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一節提出抗辯,此由自訴人於狀首、狀尾亦自稱「聖光報關行乙○○」觀之自明,而自訴人於該訴訟中辯稱部分運費應由長泰公司支付,且曾支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惟被告未記入,及運費有高算之錯誤,並應扣除奇木桌款四十五萬元云云,則為昇發公司於該案審理中所否認,是被告認自訴人並未清償而訴請自訴人給付運費,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昇發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係自行統計製作,惟經自訴人檢閱並提出意見,法院始據以判決,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或變造字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可言;再自訴人於一審敗訴後,以聖光公司名義提起上訴,因與原判決所示當事人「乙○○即聖光報關行」不合,二審法院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此係依法而為,被告何來詐欺之有等語。經查:(一)被告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一三號民事訴訟中向自訴人請求給付之運費金額,均有運費請款明細表為據,且請求給付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運費總額為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元,除代支長泰公司三萬四千四百元外,並未加計自訴人所稱之機件費二萬一千七百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案件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當初確係依據運費請款明細表加總後之金額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一節,應堪認定;又自訴人於前開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對被告以聖光報關行乙○○為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未加以爭執,且以聖光報關行乙○○名義提出之書狀二份,其後,則因以聖光公司名義提起二審上訴,本院認該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之等節,則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0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件第二審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佐,且參以運費請款明細表上所列客戶名稱為「聖光陳報關行」,及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確定後,並未另以聖光公司為相對人提起給付運送費之訴訟等情,足認被告提起訴訟當時主觀上認委託其運送貨物之對象為自訴人本人即聖光報關行,而不知聖光報關行實為有限公司。(二)再自訴人陳稱聖光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票號MA0000000,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業經提領兌現等情,雖有照片二張為證,然此對該筆金額究係為何原因支付一節,尚不足以佐證,故實難以支票經兌現之事實遽以推認該筆費用係自訴人支付被告之運費,況且,帳目有所出入之原因甚多,常須委由有爭執之雙方對帳後始可釐清,尚難僅憑債權人未將已收受款項扣除即向債務人請求為由,遽認債權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因認受託運貨之對象為自訴人本人,而對聖光報關行乙○○提起給付運送費訴訟,自訴人於該民事訴訟第一審中對此又均未爭執,致其無從得知相對人應為聖光公司,且其係依運費請款明細表計算出請求金額,足認其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判決,又其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既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即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曾 逸 誠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