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該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惟自訴人就本案之同一事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三號),有上開偵查卷宗影本一份可稽,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二罪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重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輕罪之損害債權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從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之法理,再依前揭法律規定,則輕罪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就單一案件提起自訴前,倘犯罪事實之重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則全部犯罪事實均應不得再行自訴,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劉 傑 民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