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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丁○○○○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五及五五之十五地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獲悉丙○○養父歐湖去世後留有遺產多筆,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村仁信巷四十四號丙○○住處,稱其願替丙○○代辦遺產繼承登記手續,並代繳遺產稅及其他一切費用,惟丙○○於繼承後應將所繼承之全部財產二分之一給予甲○○,作為一切費用及報酬之用等語,丙○○因無能力繳納遺產稅等一切費用,遂應允甲○○之提議,並書寫切結書交甲○○收執,再交付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需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甲○○,委其辦理繼承登記。詎甲○○於代繳納遺產稅及罰鍰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而辦妥遺產繼承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持有上開文件之際,盜用丙○○印鑑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偽造丙○○與其子許承凱間,就丙○○自養父歐湖處所繼承之土地中屬建地之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五五之十五號、各持分二十分之一二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義務事項登記之正確性。又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復承前之犯意,盜用丙○○上開之印鑑章於偽造之請領高雄縣鳳山市○○段六九一之二號及六九三地號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委託書一紙,及盜蓋於用地征收地價補償清冊(歸戶印領清冊)上,並持之向高雄縣政府請領前開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後,據為己有。嗣因丙○○查覺有異,甲○○自知理虧,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丙○○之印章蓋用於其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上,將原先移轉登記在其子許承凱名下之前開二筆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持向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為丙○○名義,致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發生損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擅自移轉上開土地及請領補償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係依據與自訴人間所訂立之切結書而為,其乃有權為移轉及請領補償費,一切費用均由其支付,自訴人並無受損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切結書之見證人朱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我所寫的(指切結書),當時情形是被告與自訴人在談,因我也在場,故他們請我當見證人。當時自訴人表示他所繼承的土地很多筆但很零散,且自訴人說他沒有錢付遺產稅,自訴人有要放棄繼承的意思,被告就說太可惜了,故他們二人就在談,自訴人叫被告先幫他辦理,錢由被告先付,辦好後自訴人給被告二分之一的財產,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均同意。我認為自訴人說要二分之一的財產給被告,是表示要給要將他所有繼承遺產的一半給被告。當時被告與自訴人並未就繼承的不動產,表示那些要歸自訴人,那些歸被告,因當時被告與自訴人並不確定自訴人可繼承那些不動產。他們的意思是由被告去爭取自訴人可繼承那些不動產,在辦好登記後,再一半財產給自訴人,一半財產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與自訴人同村,我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任議員,自訴人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來向我請教說他養父死亡有遺產,有一位代書幫忙處理遺產之事,但辦了很久都沒有消息,所以他才來請教我,當時自訴人說辦好後要給該代書一半,我問自訴人是否有任何資料,自訴人說沒有,什麼事他也都不知道,故我與自訴人約定一個時間去找許代書,我與自訴人去找甲○○代書時,我要向代書要資料,許代書就拿了一張切結書及十六份的所有權狀影本給我,正本仍在代書處。我去找甲○○時我未發覺有其他問題,故我也未向代書訊問印鑑、印鑑證明之事。當時被告與自訴人在寫切結書時我不在場,當時他們如何談我也不知情。我在與自訴人去找被告後隔了幾天,我自己到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發覺有二十筆的資料都己辦好,其中有二筆在鳳山市○○○段○○○號土地及五五之十五地號土地是登記在甲○○兒子名下,另有二筆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六九一之二及六九三地號土地是被徵收的,有補償費,約五十四萬元,在八十三年七月間被被告領走了,我發覺這二種情形後,我馬上去自訴人家裡問自訴人這二件事,自訴人說他完全都不知情。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訊問此事,被告回答支支吾吾的,被告當時未否認,只說他辦理移轉登記花了很多錢。在半年後我又到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發覺鳳山市○○○段○○○號及五五之一地號已移轉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了,被告為何又移轉給自訴人,我並不清楚」等語屬實,復有切結書、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紙、登記申請書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一五八八0九號函附用地征收地價補償清冊及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參諸切結書內容所載,確未載明雙方各分得何筆土地及授權被告得請領補償費等情,及被告亦自承:「當初是我主動去找自訴人談的,自訴人原以為他繼承的都是畸零地,且自訴人說他沒有錢繳費用,我才與自訴人約定我幫他辦理,所有費用由我負擔,辦好後自訴人應將所繼承之全部財產之二分之一給我,我會如此與自訴人約定也算是一種投資」、「當時我告訴自訴人要會算,要自訴人給我二分之一,但自訴人不同意將該二筆建地過戶給我兒子,我想其他筆土地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辦過戶,故我就將該二筆建地過戶到我兒子名下後才告訴自訴人,但自訴人不同意」等語觀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授權其移轉前開土地及請領補償費甚明;況被告既為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且本件之切結書係應其要求之內容書就,而其目的無非在求得最高之利潤,衡諸常情,建地之價格乃較其餘之畸零農地為高且較易出脫,是其專就自訴人繼承之土地中僅有之二筆建地而為移轉,若謂無圖不法之利益孰人能信。至被告固已代自訴人繳納遺產稅及罰鍰共計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按,而自訴人確尚未為何費用之支出,並據被告及自訴人同陳在卷,惟被告前開所支出之款項乃係依雙方簽訂之切結書而有先為履行之義務,彼此間之權義關係如何猶待雙方會帳,是尚難據此即認自訴人無何損失,而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其盗蓋及偽造丙○○之印章憑以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及補償費委託書、用地征收地價補償清冊,並持以行使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丙○○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盗用印章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雖未就偽造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五五之十五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併而行使等犯行提起自訴,然該等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受人所託,卻不知忠人之事,竟乘機損害本人之利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已主動歸還前開二筆土地,而冒領之補償費與其先行支出之款項相較,犯罪所得非鉅,損害亦未擴大,且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五及五五之十五地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丙○○」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及被告所偽造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之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五、五五之十五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高雄縣鳳山市牛潮埔六九一之二、六九三地號土地地價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委託書、用地征收地價補償清冊(歸戶印領清冊)各一紙,已交付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 彩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真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