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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委任乙○○調解丙○○占用丁○○所有高雄市○鎮區○○段三七五之二號土地,返還丁○○時,雙方達成協議,即丙○○無權占用上開三七五之三號土地搬遷費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丙○○無權占用台糖所有同段三七五之一、三八一與三八一之一號土地之該部分讓渡予丁○○使用,每坪權利金三萬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權占用台糖之該三筆土地僅一九點五一四坪,竟將相鄰甲○○占用之二十八點三三坪亦虛報為其占用,向丁○○詐取溢領八十五萬元,顯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無非以當初雙方協議讓渡時,係約定被告無權占有自訴人土地部分,約定每坪給付一萬元之搬遷費,被告無權占用台糖及國有土地部分,約定每坪給付三萬元之搬遷費,而被告明知其無權占用台糖及國有土地部分僅有十九點五一四坪,竟在與自訴人簽訂讓渡書前,一併指界屬他人所有之私有土地為其所無權占用,使自訴人亦將該部分之土地坪數計算在內而溢付八十餘萬元。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自訴人在指界時,自訴人曾問及該溢領讓渡金之土地部分上之木瓜樹係何人所種植,伊答稱係伊所種植,並告知自訴人該部分之土地係私有地,而當初雙方在談論讓渡土地使用權事宜時,並非以坪數之多寡計算搬遷補償費用;且伊在得知自訴人事後將該私有地圈圍時,曾請該私有地前之房屋之承租人通知該私有地所有人甲○○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有讓渡金爭議之土地部分,係複丈成果圖上所載之B部分,此有該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高市地鎮二字第七一三七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雙方所簽訂之讓渡書所載:「...茲因甲方(被告)無權占用乙方(自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及台糖所有同段三七五之一、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三八一、三八一之一號等肆筆土地,將無權占用以上土地讓渡與乙方,其面積以甲方實際無權占用土地為準,...二、付款辦法:第一期款:新台幣伍拾萬圓正。上項款係乙方所有土地部分,以道義補償甲方地上物拆遷費用。第二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上項款係台糖及國有等所有土地,甲方無權占用部分,讓渡與乙方使用之地上物補償費。乙方簽具壹個月期票交付甲方。...」,而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其意旨係指綜觀契約全文該契約之重要要素內容有混沌不明,而另須參以其他相當之佐證,以明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之本旨,觀以本件讓渡書之內容,已就被告讓與之標的範圍(即被告實際無權占有土地為準,包括上開B部分)及讓與標的之付款金額及方法(自訴人所有土地之部分,五十萬元;台糖及國有土地部分,一百萬元)記載明確,自應以該契約所載內容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此,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該補償金額係以被告占用自訴人及台糖、國有土地之坪數,區分每坪補償之金額,而計算其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至於讓渡書上所載,第一期由自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係針對自訴人所有之土地部分,第二期由自訴人給付予被告,係針對台糖及國有土地部分,僅係單純之給付方式而已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該讓渡書所載以明自訴人與被告之權義。縱被告於簽訂讓渡書前,與自訴人在現場指界時,確將上開B部分一併指界在內,然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伊同意被告使用房屋後面所有之空地(即複丈成果圖之A、B二部份),是被告將該部分指界在內,亦符常情。而自訴人既係受讓原被告所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權,於雙方在洽談讓渡事宜之時,本

應負調查該等土地之所有人係何人之義務,不能僅憑被告之指界而確定其範圍。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既已簽訂讓渡書以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憑以受領自訴人所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應認有正當理由,難認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向自訴人施用詐術所致,而被告亦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殊難僅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負刑法詐欺之罪責。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