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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 訴 人 庚○○○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 訴 人 象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共同代理人 丙○○被 告 己○○○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象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林公司)為自訴人庚○○○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被告己○○○為母子關係,分別擔任高雄公司之監察人及職員。己○○○明知案外人王傳淵、郭禮誠及戊○○等人並未受僱於高雄公司或象林公司,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命令不知情象林公司之出納人員,由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與上開三人;又象林公司因與台協化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簽訂通行協議契約,所得收取之通行補償費共計九十萬元,以及與案外人黃明貴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共計七十二萬元,均遭己○○○存入自己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之帳戶;再者,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自高雄公司領取本應繳交與高雄縣政府之空氣污染罰鍰十萬元,嗣後並未確實繳交;此外,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又巧立股東往來費及交際費等名目,自高雄公司領取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罪嫌等情。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者,始足成立;又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為要件;另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生損害於本人為要件。若有不符上開要件者,自難論以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王傳淵、郭禮誠及戊○○等三人係受僱於象林公司,此經被告供述甚明,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有勞工保險卡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所訴與事實不符,自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推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次查,高雄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由己○○○以四千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之代價購入象林公司之全部股權及象林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並向中興銀行辦理貸款,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在卷可佐,而己○○○以自台協公司及黃明貴所收取之通行補償費及土地租金係用以繳交中興銀行貸款利息,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之應收利息檔資料及中興銀行三民分行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公司債務與利息等語,即值採信。

(三)高雄公司經高雄縣政府以空氣污染超過標準為由科處罰鍰十萬元,並由被告己○○○支領同額款項以備繳款之事實,雖有高雄縣政府函及處分書等文件及背告丁○○簽收之支出證明單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己○○○另依自訴代表人甲○○之指示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現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受理再訴願中,此亦有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己○○○亦陳明上開款項仍由伊保管中,是尚難據該項罰鍰尚未繳納之事實,逕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行。

(四)末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以股東往來費及交際費等名目領取公司款項之事實,雖經被告二人供認不諱,然均辯稱係依自訴代表人甲○○之指示而為,所得款項亦均交付甲○○等語。然自訴人高雄公司曾委由被告己○○○負責業務營運,此經甲○○陳述明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其領取公司股東往來費與交際費本屬經營業務所需,尚與交易常情無違,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況自訴人與被告兩造經會同核對帳目及開支明細,並協議移轉股權後,均認上開款項並無不合,此有股權移轉協議書一份可參,並經自訴人具狀陳報在卷,足見此部分係屬自訴人公司股東間關於公司費用開支及股權之歧見,而無關侵占、背信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尚無涉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