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
自 訴 人 喬志亞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自訴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洪耀臨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
吳婷婷郭家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茲查本件商標專用權業經案外人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雖經該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評定申請不成立,然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商標評定書提起訴願在案,依商標法第六十條,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維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