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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樓店面出租與自訴人乙○○,自訴人因故無法繼續承租,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於七日內出面處理合約事宜及置於屋內之財物。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委由母親歐葉美珍與被告協議,自訴人願支付被告八十九年一、二月之水費、電費及酌貼房租,並擇日將財物遷出。但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自訴人委由母親歐葉美珍前往搬回自訴人財物時,竟遭被告拒絕,且將自訴人財物移動至不明地點扣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六十八年台上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伊於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有與被告協議,願意支付被告同年一、二月之水費、電費及酌貼房租,並擇日將財物搬出,惟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要去搬東西時,就發現東西被搬走了為其主要論罪。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有將自訴人置於店內之賣涼水攤子、吧檯及雜物搬至伊住處保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我承租上開一樓店面,押金二萬元至今尚未給付,一、二月份之水費、電費也未繳,店從二月中旬起就一直關著。我於三月八日以限時双掛號通知自訴人前來處理是否繼續承租事宜,復於三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前來處理,否則依照契約留下來的東西,認不要物品做廢棄物處理。於三月二十八日自訴人母親打電話來說:近日來解決,店不繼續租了,可以貼出租廣告,並表示於四月初要來搬東西。事後自訴人一直不與我聯絡,我於四月底才把東西搬離。隔天自訴人有來要東西,但條件沒有談攏。自訴人的東西在我家裡,另有二台吧檯放在我的騎樓。我沒有侵占,待自訴人清償租金,我就把東西還給他。」等語。

四、經查:質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從一月搬入至四月份時,我有付

一、二月份租金,並向被告表示押金之後再付。被告有同意三月份時再付押金。三月份之租金我沒有支付。被告於三月二十三日有寫存證信函給我。我是在四月二十五日發現東西被被告搬走了。」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積欠押金證明書一紙、掛號信函一紙及存證信函四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自訴人置於店內之涼水攤子、吧檯及其他雜物搬至其住處保管,待自訴人清償租金後,就把東西還給自訴人等情以觀,應堪認被告並無將其所持有之上述財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僅因被告未交還自訴人之財物,即謂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與侵占罪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按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論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 裕 斗

法 官 何 悅 芳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