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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 二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竊佔、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丁○○父子於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劃前地號為二五六之七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經自訴人多次要求拆遷,被告丙○○、丁○○父子均相應不理,而被告乙○○擔任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亦未盡其受任人之責任,依約將被告丙○○、丁○○父子所占有之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予自訴人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背信之犯行,被告丙○○、丁○○辯稱:伊等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位置,原係重劃○○○鄉○○段二五六之七號土地,而該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丙○○與自訴人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伊等於訂約後,即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是伊等係在自有土地上興建,雖該土地嗣後經重劃為自訴人所有,亦無成立竊佔之餘地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曾以重劃會之名義與丙○○協商,協調丙○○父子拆遷高雄縣○○鄉○○段二五六之七、二五六之八、二五六之十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七十一餘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予丙○○,然丙○○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仍拒不拆除地上物;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曾與自訴人協商,以重劃會之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丁○○拆遷地上物,然因自訴人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而作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丁○○部分:本件被告丙○○、丁○○所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位置,其地號原係重劃前高雄縣○○鄉○○段二五六之七號,該筆土地原屬自訴人所有,而於八十二年間,自訴人與被告丙○○約定,自訴人願將其所有之重劃前高雄縣○○鄉○○段二五六之七、二五六之八、二五六之十六號等三筆土地土地贈與被告丙○○,而由被告丙○○自行繳納該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雙方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

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丙○○、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領得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旋在地號二五六之七號興建鐵皮屋,而自訴人於被告丙○○、丁○○於該鐵皮屋建造完成期間,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嗣經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為包括上開三筆土地之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期間,被告丙○○、丁○○並未在該期間內異議,致該原重劃前地號二五六之七之土地(經重劃後其地號納入高雄縣○○鄉○○段○○○號)分配於自訴人確定,自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登記完成領得所有權狀等情,此為自訴人及被告丙○○、丁○○所不爭執,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前舊地號二五六之七)、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函各一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取得上開重劃前地號二五六之七之土地所有權狀後,旋在該重劃前二五六之七之「自己」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揆諸上開判例要旨,難認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況竊佔罪屬即成犯,自難以自訴人於其後確定取得原包括上開重劃前地號二五六之七號土地部分之上開重劃後地號八一四地號土地,即認被告丙○○、丁○○原在八十二年間所搭蓋之地上物之行為,於其後再成立竊佔罪。

(二)被告乙○○部分:依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乙○○所簽訂之高雄縣○○鄉○○段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之全部內容,被告乙○○所受託處理之事務內容,並不包括將被告丙○○、丁○○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重劃後八一四地號興建之地上物拆遷後交予自訴人,此有該同意重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未拆遷上開地上物之行為,尚難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乙○○曾以上開重劃會名義與被告丙○○簽訂拆遷上開地上物之協議書,並給付七十餘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予被告丙○○,且於其後多次勸說被告丙○○、丁○○拆遷,惟因丙○○、丁○○對八十二年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拆遷範圍有意見而不願全部拆遷其上之地上物一情,為被告丙○○、丁○○所自承,並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既已多次居間協調自訴人與被告丙○○、丁○○間之地上物拆遷事務,然因自訴人與被告丙○○等互執己見,而無法解消雙方之歧見,基此,自難認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等三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