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共 同 蔡祥銘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台銚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簽訂靠泊平台及人形聯絡橋之買賣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四
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嗣因自訴人耀達公司資金短缺,乃商得台塑石化公司之同意,將該契約轉由台銚公司承受。自訴人耀達公司則與台銚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就台銚公司承受之前開買賣執行後,由雙方平方利潤。就當時買賣條件與上游成本概算,約有四百餘萬元之利潤。前開買賣合約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如期交貨,詎料被告丙○○、甲○○向台塑石化公司領取全部款項後,將自訴人耀達公司應得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侵占之客體必為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始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相繩。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與自訴人耀達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就台銚公司承攬台塑石化公司之台塑麥寮港靠泊平台及人形聯絡橋製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由台銚公司與自訴人耀達公司平分盈虧之事實,核與自訴人代理人徐豐盛律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均辯稱:台銚公司承攬台塑石化公司之台塑麥寮港靠泊平台及人形聯絡橋製作工程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完工,並經台塑石化公司給付承攬款項,但因有海損問題,一直到八十九年才完成理賠,渠等也有通知自訴人耀達公司前來結算,惟自訴人耀達公司均不願意結算,並沒有侵占自訴人耀達公司任何款項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耀達公司係因資金短缺,始由被告丙○○、甲○○經營之台銚公司承受自訴人耀達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之台塑麥寮港靠泊平台及人形聯絡橋製作工程,經台銚公司承受該工程後,自訴人耀達公司並未就該台塑麥寮港靠泊平台及人形聯絡橋製作工程對外從事買賣或為任何其他之法律行為之情,業經自訴人代理人徐豐盛律師供承在卷;又有關該台塑麥寮港靠泊平台及人形聯絡橋製作工程自與台塑石化公司簽約開始,至與其他廠商簽訂建造契約、購買貨品,甚或靠泊平台之進口事宜、工程驗收事宜等,均係以台銚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之,亦有台銚公司與福建省船舶工業貿易公司、福建省上游船廠之靠泊平台及人形聯絡橋建造補充合同、台銚公司與福建省船舶工業貿易公司之船用橡膠碰墊買賣合同各一紙、福建省船舶工業貿易公司出具之收據二紙、進口報單一紙、交貨清單一紙、工程驗收簽認單二紙、台塑麥寮港靠泊平台及人形聯絡橋製作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四紙附卷可稽,顯見自訴人耀達公司並無參與本件台塑麥寮港靠泊平台及人形聯絡橋製作工程經營之情;再由自訴人耀達公司與被告丙○○、甲○○經營之台銚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觀之,該合作協議第五條明白約定雙方於交貨驗收領取價款結算後分配盈虧,各分擔二分之一,亦有合作協議書可參,是由該條約定可見自訴人耀達公司於台銚公司取得對台塑石化公司交付之價款後,基於與台銚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對台銚公司取得盈餘分配之請求權。從而,被告丙○○、甲○○雖與自訴人耀達公司簽訂有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就本件工程之盈虧各分擔二分之一,然以本件台塑麥寮港靠泊平台及人形聯絡橋製作工程均係由被告丙○○、甲○○所經營之台銚公司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則台銚公司係本於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取得價款之所有權,自訴人耀達公司僅得依契約之約定,對台銚公司請求給付應得之利益,故縱被告丙○○、甲○○於取得台塑石化公
司給付之工程款後,真有獲利四百餘萬元,而未依約給付自訴人耀達公司應得利益之情形,亦僅為被告丙○○、甲○○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已,自非侵占罪侵占之客體須為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可比,被告丙○○、甲○○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甲○○有何自訴人耀達公司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