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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通過高等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及格,始予擔任公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高雄銀行民營化之日以十二職等專員兼科長離職,嗣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受高雄市市長謝長廷依法任用,擔任該市政府民政局人事室主任一職。被告乙○○於擔任高雄市第五屆市議員期間,明知伊受上開之任命,並無任何不法之處,竟基於毀損伊名譽之意圖,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利用議會正式開會前之「市政論壇」時間,公開表示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實為三月十六日),自高雄銀行之帳戶內,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十二萬、一百一十萬元,其中二百萬是買官之「前金」、「後謝」,其餘二萬元是用來請客;二百萬元中,其中二十萬是白手套費用,八十萬給一位與謝市長親近的民代,一百萬傳聞是給市長謝長廷所有的高雄發展聯誼會的基金。被告上開不實言論,經媒體大幅報導,易使不知情之人,誤伊係以非法之手段而擔任前開職務,實已詆毀伊之名譽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查證,僅單憑未具姓名之民眾檢舉信函,而在非「開會時」對「會議有關之事項」,誣指自訴人買官,然上開七十萬及一百一十萬金額部分實係案外人丁炳貴向自訴人之借貸款項;二十萬元部分則為春節親友紅包之用;另外二萬元則為購買禮物之用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接到民眾之檢舉信函,針對自訴人從高雄銀行離職,並領取退職金,經過四個月之後旋即擔任高雄市民政局人事室主任一職,期間又有資金提領異常之情況,而對自訴人任用資格及民眾檢舉信函載資金流向提出質疑,經伊查證,認為有合理之懷疑,本件恐有疑似買官之嫌,方要求檢調單位詳查,伊之言論應受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言論免責之保障等語置辯。

三、按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憲法中多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其在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依我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規定,「市議會開會時,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六五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一0一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我國地方議會之議員係由人民選出,代表人民並得為自由之言論,故我國之地方議會議員依其與立法委員同有監督政府之職責,並代表人民形成各種決策,其代表民意之本質與立法委員一致,是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保障,與立法委員於憲法上之精神,應為一致。

四、次按,言論免責權為憲法所賦予之特權 (Privilege ),為期使民主政治回歸法治化,世界潮流均採取相對保障制度,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認有一定之範圍。

我國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亦同採取相對保障制度。依大法官會議第一六五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五號解釋指出,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憲法保障立法委員之言論,係基於維護其職權之行使,其所為之附隨行為受到憲法言論免責權保障者,須限制與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等直接相關者。地方議會議員就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依前所述之精神,應至少適用此與行使職權直接相關之積極條件。

五、從而,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高雄市議會之「市政論壇」時間所為前開發言,是否即為地方議員於「開會時」對「會議有關之事項」之言論免責事項,及上開言論是否已達顯然違法。經查:

(一)地方議會之開議,有其既定之行程及議題,議員須於指定之時間辦理報到,而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之會期,是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於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一日、五月八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共安排六次之「市政論壇」時間,而按議事會議規則之原則,只要在會議既定之期間內,會議之成立只需推舉或選定之主席主持會議,即符合「開會時」之要件,至於議員之出席率多寡或有無特定議題之討論,僅涉及當日會議是否流會解散及表決能否成立而已,另經本院發函向高雄市議會秘書處查詢,該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函示,亦認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市政論壇為該次定期大會既定議程」,職是,市政論壇之性質仍屬於前開解釋之「開會時」無疑,此有該會九十高市會議字第三五四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雄市議會第五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第二十四次會議記錄及當日市政論壇紀錄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在會期內之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議員簽到簿上,被告乙○○在順序「8」簽名,已符合報到並得執行職務。被告於市政論壇時間對於當時任職於民政局人事室主任即自訴人之操守、行為有所指摘,殊難謂其所為之言論與會議事項無關。蓋自訴人之操守如何,是否清廉,關係市政之良寙,且被告依據民眾之檢舉信函,在議會開會時予以發言要求檢調單位詳查,當然屬於會議事項,又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五號解釋意旨觀之,並非限於議會既定議題上加以討論方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雖曾就「設有某參議員『因向某女教師求婚未遂,懷恨在心,』乃在會內發言,『誣指為暗娼』,致該女教師羞憤自殺。該參議員應否負責」一例作成解釋,認議員於議會中所為前開言論,並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然該案例之事實與本件被告係在議會開會時,依據民眾檢舉,而就市政府所屬單位公務員之操守、任命之過程進行質詢之情形,迥不相侔,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二二號及第一六五號解釋,先後針對前開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加以補充,明確闡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議員僅需對其「無關會議事項」、「顯然違法」之言論負法律責任,從而,被告於高雄市議會市政論壇時間所為之言論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須自其所言,客觀上「是否與會議有關」及「是否具有顯然之違法性」為審酌。

(三)對於市府團隊行政之運作包括人員之操守等因素,本應受民意機關之監督,此乃政治運作之常態,被告身為高雄市議員,在接獲民眾之檢舉信函,其內容具體質疑自訴人為何得從高雄銀行取得退職金後回任公職,又以市府八職等(按自訴人人事主任一職是九職等)資格者為數不少,何獨拔擢自訴人,加以其查證結果任自訴人資金有異常提領,而在市政論壇轉述檢舉函之內容,並要求檢調單位詳查,此為議員行使職權之範圍。自訴人雖陳稱:被告對於民眾之檢舉信函未加以查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信函並未具名,亦無發信之地址,要無相當之理由使被告足以確信該檢舉之內容為真實,被告又加油添醋之上開言論,均足以詆毀伊之名譽云云。然查議員接受民眾檢舉信函,其處理之方式可以直接轉送檢調機關進行調查,或於議會中質詢並要求檢調單位詳查,並無義務就檢舉信函內容之真實性加以證明。況自訴人之任命資格及過程,先前亦曾遭案外人郭玫成議員提出質疑下,被告接獲上檢舉信函對於自訴人之為人、操守、提領二百多萬現金等均有記載,被告之懷疑應未逾合理之範圍。另被告所為評論係以攸關於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為期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促使公共事務免於瑕疵,若限定表達者必須在陳述相關事實前均需做自我的事前檢查,確信確係真實未罹於法律責任後始得為之,則此「寒蟬效應」反降低公眾事務因經由公開討論而進步之機會,故必以在證明表意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不實內容侵害公務員名譽時,表意人始應就此誹謗言論負法律責任,此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Co. v.Sullivan案件中所揭「真正惡意原則」。被告在市政論壇就自訴人提領之上開金額,雖以:有很多朋友向伊檢舉,有人說二十萬給白手套,八十萬給一位和市長私交甚篤的民意代表,一百萬跑到謝長廷的基金會(即高雄發展聯誼會)去之語為陳述(詳見高雄市議會公報初稿第四頁),而與檢舉信函之內容未盡相符,然因被告僅以「有人說」之猜測口吻加以臆測上開資金流向,其所為就市議員角色之扮演而言,是否有當,此乃議會自治之事項,其既未以肯定之方式指摘自訴人卻有買官之行為,並要求檢調單位詳查,自難認其前開所為主觀上具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已達於違法之程度。

(四)又刑法上對於行為人行為之處罰,以對法定構成要件具有認識並故意予以遂行為為原則,於誹謗類型犯罪而言,必以行為人基於誹謗之意思,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項而為傳述或指摘為成立要件,衡諸前開「真正惡意原則」所揭主觀要素,亦同此意旨,是以必在主觀及客觀上觀察,確認行為人對事實之陳述係犯誹謗罪時,方有得否進而適用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科令行為人應證明其所為傳述指摘事項確屬真實之必要據而予免罰之問題。然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既與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所為之言論客觀上未達於違法之程度,而難以誹謗之罪相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犯行,是故,其對於所為言論內容真實與否,自不負有舉證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丁炳貴、黃美鳳及單素梅三人欲加以證明上開資金支流向乙節,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證人之證言無礙於本案事實之判斷,無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