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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自訴人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雙方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三日交付一次,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租期屆滿是否續租,被告應於七日前告知自訴人,否則應於租期屆滿時依原狀歸還車輛。詎被告自承租日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亦未於租期屆滿後將車輛返還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有詐欺、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租車,未按期交付租金,租期屆滿亦未返還車輛等詞為論據,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為其證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自訴人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於租期屆滿前之五月間即於電話中告知自訴人伊不續租之意,同時並告以車輛停放於八德路某保養廠附近,請其自行取回,至車租則於數日內會與自訴人處理等情,後因伊將自訴人之名片(上僅載自訴人之英文代稱及電話,但無住址)遺失,而自訴人於出租車輛之時,亦僅交付該名片供伊聯繫,以致其無法再與自訴人聯絡返還車租之事等語。

四、經查;本院訊之自訴人關於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租車犯行一節時,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租車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節,而自訴人將車輛租予被告後,確曾接獲被告以電話告知不再續租及車輛放置地點之事,伊嗣後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八德路附近尋獲出租之車輛,又自訴人租車之初,確僅交付上載其英文代稱及電話之名片供被告與其聯絡,並未告知聯絡住址等情,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稱伊於租期屆滿前曾告知自訴人不續租及車輛放置地點等詞,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既於租期屆滿前即告以車輛放地點之事,且自訴人嗣後亦於被告所告知之地點附近尋獲車輛,自難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有將承租之車輛易為所有之侵占罪行,自訴人雖以被告依約應親自將車輛當面點交予伊,而非僅告以放置地點,要伊自行取回等詞,爭執被告未依約定方式返還車輛,然此僅涉及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有無依約定方式履行返還車輛義務之民事糾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承租車輛之犯行。又自訴人既僅告以聯絡電話,被告除以該方式與被告聯絡外,並無自訴人之住址可供查考,是被告辯稱因嗣後遺失名片,致無法再與自訴人聯繫支付租金等詞,亦屬合理可信,縱認自訴人陳稱被告透過平日保養汽車之修理廠人員,即可與其聯繫,而被告未積極以此方式謀與其處理車租事宜,有拖欠車租故意等情,惟此亦僅涉被告履行租賃契約有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問題,亦難遽此推論被告於租車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期日到庭時,即表明租金部分可當場給付予自訴人,並當日於訊畢後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益證其稱因遺失名片至無法與自訴人聯絡還款等情,應為真實可採,且由自訴人自陳於被告繳付租金後即無追訴之意,更足表徵兩造間純屬民事租賃之債權債務糾葛,尚無涉及詐欺、侵占之犯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侵占之犯行,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