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 訴 人 丙○○
丁○○戊○○壬○○辛○○己○○
子○○癸○○乙○○寅○○庚○○辰○○被 告 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丑○○原為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丙○○等如附表所示之同事二十三人招攬參加由其擔任會首,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共三十一會份),其明知卯○○、甲○二人並未參加互助會,亦未同意丑○○以該二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該二人之名義參加其互助會各一會份,隨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連續在該校軍械庫偽造甲○、卯○○名義之標單,以一千八百元、二千六百元之利息標得第二會及第三會,使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卯○○標得,而分別交付每一會份之會款八千二百元、七千四百元,共計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八二00元×二八+七四00元×二八=四三六八00元)予丑○○。嗣後丑○○於同年十一月後,因無力清償會款而逃逸,經其他會員向甲○、卯○○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壬○○、辛○○、許寶冬、子○○、癸○○、乙○○、寅○○、庚○○、辰○○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丙○○、丁○○、辛○○、寅○○、庚○○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卯○○到庭結證均稱:「(問:你有無參加丑○○之互助會?)沒有,也沒有告知要借用我的名字」、「我不知他有標會」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冒用甲○、卯○○之名義標得之會款,係以每期會款一萬元扣除得標利息一千八百元、二千六百元,乘以不知情之會員之會份共計二十八份,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其金額共計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此外復有標單、其他會員收繳款紀錄、停標善後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標單上載明金額及姓名,依習慣足以表示為所投標之標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並交付互助會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卯○○之署押為偽造標單之一部分,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標單二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周 志 賢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姓名 │ 會份數 │編號│ 姓名 │ 會份數 │├──┼─────────┼────┼──┼─────────┼────┤│ 一 │ 丙○○ │ 二 │十三│ 林明男 │ 一 │├──┼─────────┼────┼──┼─────────┼────┤│ 二 │ 丁○○ │ 二 │十四│ 王麗珠 │ 一 │├──┼─────────┼────┼──┼─────────┼────┤│ 三 │ 戊○○ │ 一 │十五│ 辰○○ │ 一 │├──┼─────────┼────┼──┼─────────┼────┤│ 四 │ 何江龍 │ 二 │十六│ 韓月蘭 │ 一 │├──┼─────────┼────┼──┼─────────┼────┤│ 五 │ 壬○○ │ 一 │十七│ 余慧敏 │ 一 │├──┼─────────┼────┼──┼─────────┼────┤│ 六 │ 辛○○ │ 一 │十八│ 黃信裕 │ 一 │├──┼─────────┼────┼──┼─────────┼────┤│ 七 │ 陳儷心 │ 一 │十九│ 黃釘沐 │ 一 │├──┼─────────┼────┼──┼─────────┼────┤│ 八 │ 呂德慶 │ 二 │二十│ 卯○○(冒名) │ 一 │├──┼─────────┼────┼──┼─────────┼────┤│ 九 │ 己○○ │ 一 │二一│ 甲 ○(冒名) │ 一 │├──┼─────────┼────┼──┼─────────┼────┤│ 十 │ 子○○ │ 一 │二二│ 寅○○ │ 一 │├──┼─────────┼────┼──┼─────────┼────┤│十一│ 癸○○ │ 一 │二三│ 庚○○ │ 四 │├──┼─────────┼────┼──┼─────────┼────┤│十二│ 乙○○ │ 一 │ │ │ │├──┴─────────┴────┴──┴─────────┴────┤│附註:卯○○、甲○二人係被告冒名;被告另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