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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向自訴人甲○○租賃山葉機車乙輛,租賃期間四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詎期限屆滿,被告未依約清償租金及返還機車,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限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限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合理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俱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租賃上開機車並積欠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原本我有留下一筆錢打算用來付租金,因為逃兵的關係,就把錢花光,所以後來才沒有錢付租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自始表示願與自訴人和解,僅因個人資力有限,並無刻意歸避其清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積欠租金之一端,即遽論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圖。況本件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分期清償所積欠之租金,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自訴人亦陳明不願追究並當庭撤回自訴在卷,益徵本件應純係民事債務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