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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生意上急須周轉為由,共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承諾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一年內分期償還,並由被告甲○○簽立借據一紙以取信自訴人,自訴人人不疑有他,即如數借予,詎到期後被告又請求延後一年償還,乃另立借據一紙,載明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一年分期還清,並請求自訴人暫勿提出告訴,此後被告等即避不見面,且已逃匿無蹤,自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嫌,爰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名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其借得二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不疑允諾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並於一年期限屆至後再續借一年之事實,雖據自訴人提起被告甲○○出據之借據單二紙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當時被告等之所以向自訴人貸得上開款項,實因自訴人基於與被告二人認識多年,雇主與員工之情誼,而主動出借予被告二人,業經自訴人到庭陳明:「我與被告二人認識好多年了,我是工頭,他們是工人」、「因我知道被告二人有借高利貸,我主動表示要拿我房子去辦理抵押,要將錢借給他們,我表示是依銀行的利息來向他們收利息,他們說好。我是可憐他們才要借錢給他們,讓他們不用付多的高利貸」等語在卷,自訴人既係因可憐被告之處境,且明知被告借款之目的,而主動提出欲借款予給被告二人並同意延期清償,而非被告主動向自訴人借貸,足見被告應無施用詐術手段,自難僅以事後被告二人未償還所借款項之事實,逕遽認渠等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本件被告二人所欠款項業經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給付自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確定,有卷附該民事判決可稽,益證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涂裕洪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