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 訴 人 林國良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自訴人林國良經營之高雄市○○區○○街三十四之一號小林機車出租行,向自訴人租用ZJT─039號機車一部,約定同年六月八日返還,然屆期並未依約返還,且租金分文未付,經自訴人多次聯絡還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嫌詐欺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本件自訴事實固經自訴人具狀指訴在卷,並有被告甲○○簽署之機車租賃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查。惟查被告在租用本件機車之前即曾向自訴人租用機車,且均有支付租金等情,業經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白,且被告亦已透過其父林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該機車並清償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等情,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按,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還車及支付租金,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上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綜上所述,本案應認有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