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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人配偶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腦中風已成為植物人,已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業據自訴人乙○○○之配偶甲○○供承在卷,而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經本院調查後,應認本件係甲○○以被害人之配偶為乙○○○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程序上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前揭不交還土地權狀(五十四年至五十六年間)、將土地抵押給他人(五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偽造不實資料將土地過戶(六十六年六月三日)等情,有犯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經查,該等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均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而被告自為上開行為時(即自五十四年、五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六十六年六月三日)迄今, 已達二十三年至三十五年不等,顯已逾上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