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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明知自己經濟陷入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乙○○佯稱所欠款項分三期給付,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允其所請,詎料待清償期屆至,被告即逃逸無蹤,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使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指行為人自己獲得財產上不應得之利益,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自訴人乙○○達成和解,對所積欠自訴人之債務,約定分三期清償,並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本票三紙為擔保,嗣本票到期均未遵期清償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遺失乙○○的電話號碼,所以才無法與乙○○聯絡,目前伊因生病無法工作,無力清償債務,並不是有意詐欺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未給付房屋價款四萬元一事,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嗣雙方於檢察官偵查中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積欠自訴人之四萬元分三期給付,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元,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本票三紙為擔保,而後因被告未依雙方之和解條件履行,自訴人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自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佯稱欲與自訴人和解,嗣後卻未依約履行等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之主要依據即被告先於偵查中佯稱欲清償自訴人,旋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後卻未履行和解契約甚明。然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亦即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從而,自訴人與被告就其間有關房屋價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使雙方取得依和解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被告雖因而取得緩期給付及分期給付之利益,自訴人亦拋棄其原享有之期限利益,然此乃基於和解契約本即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之性質所致,而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雙方依其所定之和解契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對被告而言,其所負擔之債務並不因而免除,亦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言。故縱被告係因自訴人前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為規避刑責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本票為擔保,經檢察官就前開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未依約履行,亦僅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之民事糾紛而已,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