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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三號

自 訴 人 凱毅機車出租行即黃恒生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相識不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一九九六年份光陽廠牌機車,牌照OOQ-六五一號、引擎號碼SA二五AY-二○三九三二號之機車一輛,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售予自訴人,自訴人亦於同日交付予被告價金二萬元,惟被告竟向自訴人稱:尚需使用上開標的物數日,並願每日支付租金二百四十元,要求自訴人將該機車租其使用,亦立有租車切結書為證,詎被告於取得價金後,並未依約將上開標的物返還,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固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切結書及律師函局為證,主張上情。然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機車售予自訴人,並向自訴人租用時,雙方即訂有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切結書之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提出上開買賣合約書及租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自堪採信。依該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已詳細載明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通訊處所、

電話,而被告將上開機車售予自訴人時,並有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交由自訴人辦理該機車之過戶登記一節,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該機車業經過戶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車執照影本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各一紙可考,足徵被告確有於將上開機車售予自訴人時,交付該機車之資料及被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是縱被告事後遷移住所,且未通知自訴人,仍與一般詐騙者多提供不實之資料(即冒名租車)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及自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既均係依二人間之租賃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車輛。

(二)又被告於租用上開車輛時,即已給付該租用期間之租金,且屆期後,被告亦有向自訴人延租,並連續給付二個月之租金等情,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給付租金三個月,本來是約定如切結書所載一個月,後來有延租,他是分別一個月一個月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嗣後再予延租,並未給付租金一節,固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將上開機車返還自訴人,並陸續清償積欠之租金等情,亦經自訴人、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敘明、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並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郵政跟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確有給付三個月租金,且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已將上開機車返還,並有陸續清償租金,係因承辦本件租車事宜之會計小姐疏未將該等情事載明,以致發生誤會等語,應非虛妄,況果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依約給付三個月租金之必要,又既已無力清償租金,亦無再陸續償還,而僅積欠一萬九千二百元之理。至被告雖如前所述,未依約繳付全部租金,然此係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更遑論被告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清償該等租金完畢,此除據自訴人、被告分別陳明、供明在卷外(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上開機車雖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又延未返還(嗣後已還),均屬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問題,被告既於租用上開機車當時無詐欺意思,且自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而非被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核與首揭所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