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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八十八年度感裁執字第一0六號感訓執行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佈高貴刑明緝自第一0五號通緝在案,復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以非法傷害方式於高雄市○○○路○○○號緝獲到案,致自訴人身受多處創傷(已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審結),並於同日偵訊後移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管收並製作指紋卡及拍攝檔案照片準備移送法院。豈知,該分局為自訴人製作指紋卡之濫權警察,竟因自訴人身上多處受傷,動作稍緩,即以拳頭猛灌自訴人鼻樑處致鼻內出血,至今猶未痊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有替自訴人製作指紋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凌虐人犯、傷害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並不相識,且與其並無仇怨,並無傷害他之必要,且自訴人先前遭警圍捕過程已有受傷,故縱使受傷亦非伊所造成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大都會租車聯盟營業處,遭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之警員緝獲逮捕時,確有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渠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製作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自訴人當時之受傷部位係在手、腳、頭部等處,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乙○○、戊○○於上開報告書中記載「...正依法執行逮捕時,通緝人丁○○激烈反抗拒捕衝撞,造成...通緝人丁○○頭部及手腳受傷,屋內桌椅損壞」等語相符。

(三)自訴人雖舉其在移送至本院時,曾經本院值班法官於押票上載明其受傷情形,然本院審閱該押票全文,值班法官僅在其上載明「被羈押人主訴頭痛,雙手雙腳有多處傷口,入所時請注意檢查身體並隨實為必要之醫療戒護」等語。又本院向高雄看守所調閱自訴人入所時之身體檢查表,依該所函覆之台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所載,自訴人於入所時,係自述「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被大社派出所在高市○○○路○○○號一樓公司內遭警察人員三人毆打,導致頭部、腳部、手部多處擦傷瘀血...」等語,又依該所所函覆之台灣高雄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名稱內外傷紀錄表所載,自訴人除在手腳部受有擦傷外,其餘身上之傷勢均為舊傷疤,且並無鼻部受傷之記錄,另自訴人入所健康診斷均屬正常,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高所坤戒自第一二八六號函附之上開自述登記簿、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附卷可查,是苟自訴人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移送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指紋卡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其鼻部,其於為警移送至本院及高雄看守所時,當可向值班法官陳明及在該自述登記簿上載明,況其鼻部倘遭拳頭外力毆傷,該傷勢係屬明顯之外傷,應無不能經外觀檢查而查知。再者,自訴人先前遭證人丙○○、乙○○、戊○○緝捕時,雙方曾發生肢體衝突,自訴人受有手腳及頭部之傷害,而鼻樑既屬頭部之一部位,自訴人是否因先前頭部之傷害而致使其鼻部亦同時受有傷害,亦非不能想像。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參互引證,自訴人之指述尚難證明,且不符吾人之經驗法則,是自訴人雖另請求對被告施以測謊,然本院認核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凌虐人犯及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0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