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其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 被告甲○○為自訴人之子,被告自成年出社會賺錢,自訴人未曾向其拿過分毫,十餘年來同住鳳山地區,未曾回家探視,亦無電話問候,與其餘四位同胞姐弟妹亦互不相往來,六親不認,自訴人自公務員退休後,全賴退休金支付自訴人與前妻(已死亡)之生活費與醫藥費,現靠銀行貸款維生,已陷於難以維生之際,自訴人因而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日兩次函請被告支付自訴人之生活費用,惟均遭被告拒收退回,別無良策,無奈只得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五條遺棄罪章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按月給付自訴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至自訴人死亡為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目的意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已據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訊問期日陳明在卷,且有前揭自訴狀所載之意旨可參,其嗣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並具狀表明撤回刑事遺棄自訴,後又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期日明確肯認撤回之意,有撤回自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稽,本件顯係民事,全因自訴人之訴狀首業誤載為刑事自訴狀,而分由本院依刑事自訴程序審理,惟因自訴人所併引之刑法遺棄罪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而無從依自訴人之撤回而終結本案,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四條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親屬編所規定子女對父母應負之扶養義務成立要件不同,前者乃以被遺棄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無自救力之人為必要,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構成前揭遺棄罪之證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依照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刑事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