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О號
自 訴 人 丁○○
丙○○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尤秀鈴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各召集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不等金額之互助會,並任會首,於該等互助會進行期間,不但未善盡會首之義務處理會務,反而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在會員名單內虛列不實之會員,並假他人名義冒標會款使用,致使該等互助會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宣告倒會,嗣後被告即搪塞推諉、避不見面,而無解決會款之意,迄今自訴人等始知上當受騙。被告自始即有詐取他人金錢之不法意圖,以互助會之名使自訴人等不知且陷於錯誤而按期給付會款,再利用各會員間不熟識之關係捏造不實會員,並假他人名義及所捏造之會員所得標後收得之會款全數作為已用,致使其所召集各互助會相繼倒會後而不予解決,核其行為,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互助會之名而為詐術方法而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按期支付會款致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壬○○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訊之被告壬○○固坦承召集前開互助會後止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且止會後有與會員達成民事和解,也有陸陸續續給付自訴人會款,並沒有詐欺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履行之情形,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原因當非僅止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給付,或因他項因素而為債務之不完全給付,甚或拒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屬可能,非止出之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又刑事被告依法並不負自證本身無罪之義務,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理論,遽以被告就單純性之未履行債之關係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為詐術之施與,反之,當非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四、經查:
(一)被告壬○○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召集每會一萬元、五千元之互助會,均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分別為三十會、二十五會,採內標制,會期各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期間各每月五日、二十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宅開標。該二互助會,自訴人丁○○均有參加,而自訴人丙○○則是參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又該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之二互助會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會等情,固據自訴人丁○○、丙○○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此可知,該二互助會已分別開標至第十五會、第十二會,而各餘十五會、十三會,亦即均已完成半數或近半數之開標,苟被告於召集互助會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可於起會之初即予冒標,再行逃逸,而無繼續按月開標之理,況參以證人即會員之一乙○○所述:「之前我有參加過被告的互助會,都沒有問題,只有到這一會才有問題」(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自難認被告於召集上開二互助會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空言指述被告召集上開二互助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被告係因週轉不靈而止會,且其於止會後與自訴人丁○○、丙○○及活會會員鐘己○○、庚○○、乙○○、甲○○、癸○○、子○○、戊○○、吳春枝達成民事調解,且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同年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十日給付自訴人丁○○二千元、三千元、三千元,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自訴人丙○○三千元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自訴人丁○○、丙○○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該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再參以證人即會員之一甲○○所陳:「‧‧‧在何時止會,我已忘記了,有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過,他原先幾期都有按調解的付款,後來就沒有,但他有跟我講過,手頭不方便」(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姊辛○○、證人甲○○、吳春枝母女所述:「有跟一萬的會即編號一,用春宏公司一會、玉芬二會的名義跟的,我用春宏標了一會,玉芬的都是活會,我標下春宏的會,就用死會與二個活會的錢相抵已算清楚,當時尚未止會,及後續的會款由被告負擔處理」、「我是標下春宏的會,就已跟被告結算清楚,被告沒有欠我錢,我們就只有以會抵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五千元的會,是編號二十號『阿寶』之施寶,他是死會,由他按月給付五千元給我」、「施寶都有把會錢給我,從協調前我就與被告講好,施寶這一會由我收,施寶也同意」、「(問:調解時所開具的本票是否僅係一萬元兩會的金額?五千元的部分,是向施寶收取?)是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問:五千元的會是否活會?)是死會,我一萬元的部分也有一會是以『娟媽』的名義,是活會,編號二十五,調解時是以一萬元的活會抵我五千元的死會會款」(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知被告已將部分死會會款抵償活會會款,其既於止會後,即與上開二互助會會員進行民事調解,並協議成立返還會款之方法,嗣後亦陸續給付部分款項,且將部分死會會款授由活會會員收取以抵償會款,如被告存心詐騙自訴人丁○○、丙○○等會員,自可於止會後一走了之,而無積極與自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行並達成民事調解之理,也不可能給付部分會款或由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抵償損失,益徵被告於止會當時,亦未施用詐術,以詐騙自訴人丁○○、丙○○之會款。
(三)又自訴人丁○○、丙○○固主張被告有虛列人頭會員,並為冒標云云,然上開二紙互助會會單上之「娟媽」係證人吳春枝、「佳玲」係證人甲○○、「阿惠」是證人乙○○及「春宏公司」、「玉芬」係證人辛○○等情,已據該等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鴻志」、「鴻仁」係自訴人丁○○憑以參加上開互助會之名義,另並再以其他名義參加四會一節,已據自訴人丁○○敘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丙○○有參加三會之情,亦據自訴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再則活會會員中確有己○○該人,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會員中除自訴人丁○○、丙○○及證人乙○○、甲○○、吳春枝外,尚有活會會員鐘己○○、庚○○、癸○○、子○○、戊○○,與被告在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則鐘己○○等人亦係上開二互助會之會員應屬無訛,則被告辯稱確有該等互助會上之會員自非無據。況依自訴人丁○○、丙○○所述:「我跟的是編號八到十一鴻志、鴻仁的會,而且我另有用其他人名義跟四會,所以我共有八會,但其他四會是由何人的名義我不清楚,是由被告處理」、「我有三會,應原本要跟一會,但被告叫我吃下二會,但我不知道是用何人的名義」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足知自訴人丁○○、丙○○亦明知該互助會會單上之會員縱屬不同名,亦可能是同一人所參加,則縱被告將同一人所參加之多數會,分列不同名義,自訴人丁○○、丙○○自無何因此而陷於錯誤,亦不得憑以推認被告有虛列人頭之行為,則自訴人丁○○、丙○○主張被告有冒標情事云云,顯
亦屬無憑。又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子○○、癸○○、己○○、庚○○、戊○○,經本院傳喚結果,均未到庭,惟其等有參加上開二互助會,且均係活會而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徵被告未能支付告訴人或其餘活會會款,係源於事後不可預料之突發事故,尚難遽指為詐欺取財後之結果,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致自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自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詐欺取財事實,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會款債權債務關係,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臆測之詞,推定被告犯罪,本件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