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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

自 訴 人 蔡淑娟即丙○○自訴代理人 賀永華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共同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五十型機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由被告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第四期至第六期支付三千一百元,應於每月十一日前支付,並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四九號為標的物保管處所,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第一期款,即未再依約清償,且在價金未全部繳清前,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前揭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二人同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成立,須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且主觀上亦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發存證信函催索亦無果,嗣後人、車均不見蹤影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堅決否認有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車係其弟甲○○所購買,伊當初係擔任保證人始同列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但該車均是甲○○在使用等語,並與被告甲○○均辯稱:該車於繳納第一期款後,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近,因未帶該車行車執照為警查獲,而遭扣押該車,現該車仍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留中,並未將該車遷移,至後續分期款,因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手臂受傷無法工作,伊等一時無收入可資支付,現甲○○已另覓得工作,願繼續付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二人共同向自訴人購買之上開機車,確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騎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近,因未帶該車行車執照遭警查獲,而扣留機車,現該車仍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留中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

可參,並經開立該違規單之高雄縣埤頂派出所警員劉志成到庭證明互核可佐(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該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遭警扣留於警局迄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機車既於被告繳納第一期車款之後即遭扣留於警局,則該機車之所以未停放於前揭約定地點,即係因遭警員強制扣留所致,而非被告故意遷移所為,被告二人客觀上自無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洵堪肯認。又被告於機車遭扣後,因傷失業致未繼續繳款一情,復經自訴人提出被告甲○○所寄發內載傷情向自訴人請求延展清償車款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堪採信,被告二人顯係事後情勢變更始未繼續付款,主觀上亦無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不法意圖甚明,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所積欠之分期款,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尚未清償,然此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前揭動產交易法所規定之不法意圖。至被告甲○○因工作因素暫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老闆住處,並未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四九號戶籍地,另被告乙○○購車當時雖住於高雄縣○○鄉○○路中興七巷二九號之戶籍地(夫家),惟於審理期間已搬回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六四九號之娘家等情,另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可按,被告二人購車後住所均有變更,致自訴人一時無法與被告二人聯繫,因認渠等有蓄意藏匿之行為,亦容有誤會。再者,自訴人所舉之上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亦僅能證明雙方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自訴人催繳車款之事實,均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有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之認定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