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己○○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
(一)自訴人丁○○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認定「曾憲智因積欠羅台霞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乃由其妹曾華芬提供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0四號之建物,為債權擔保,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羅某,未料曾憲智屆期無力償還,羅某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未料曾憲智、曾華芬為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其父丁○○、母曾歐季媖、嫂陳美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曾華芬與丁○○、曾歐季媖間及曾歐季媖與陳美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由曾華芳(誤載為曾華芬)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書三份,主張丁○○、曾歐季媖、陳美珠就上開不動產有租賃權存在,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內,致使抵押物因有第三人主張租賃權,而價格低落,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羅台霞之足額清償及法院辦理執行案件之公正性」,因認自訴人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決自訴人有罪在案。
(二)惟自訴人於該案之三份租賃契約書是在房屋遭查封前即已簽訂,而被告即審理該案之乙○○、庚○○、丙○○三位法官還認定該三份租賃契約書是在查封後才偽造出來的,且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訴人曾對該強制執行聲請異議,經執行法官裁定駁回在案。而被告乙○○法官等三人明知有駁回之事實,還於該刑事判決書記載自訴人明知不實事項,仍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內,被告三人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三)另被告甲○○檢察官(現已轉任本院法官)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明知前揭事實,復將於該事實記載於起訴書,被告戊○○檢察官(現已轉任本院法官)於上訴書中亦明知前揭事實,復將該事實記載於上訴書,是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四)又當時在民事執行處是由案外人曾華芳向執行法院呈報四份租賃契約,而二審法官於調查時弄錯了,致於判決書內認定係曾華芬呈報租賃契約書,亦與事實不符。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五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於起訴書、上訴書及判決書所以記載「曾憲智與其父丁○○、母曾歐季媖、嫂陳美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曾華芬與丁○○、曾歐季媖間及曾歐季媖與陳美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由曾華芳(誤載為曾華芬)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書三份,主張丁○○、曾歐季媖、陳美珠就上開不動產有租賃權存在,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內,致使抵押物因有第三人主張租賃權,而價格低落,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羅台霞之足額清償及法院辦理執行案件之公正性」等語,被告甲○○、戊○○二位檢察官係本於依據法令行使偵查權,被告乙○○等三位法官係本於依據法令行使審判審,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已於起訴書、上訴書之理由欄及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詳為論述,渠等於上開公文書內依法所為之記述,客觀上既無登載虛偽不實事項,被告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而予以登載之情形,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可言。
(二)另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係案外人曾華芳具狀向執行法院呈報租賃契約書四份,非曾華芬向執行法院呈報等情,已據自訴人提出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八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雖誤載該呈報狀係曾華芬提出於執行法院,惟自訴人於該案被判處有罪,已於該判決書中詳述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非以租賃契約書由何人書寫一節為其論罪依據,是前揭誤寫,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乃屬裁定更正事項,尚難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顯屬不罰,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