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間,以經營生意週轉現金為由,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且允於三十日後全數清償借款,自訴人不疑有他,於同年五月七日將上述金額全部交予被告,惟被告到期拒不清償借款,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及存證信函一份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並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自八十五年十月間即與自訴人有一、二百萬之資金往來,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當初是以吳春梅的支票四張向自訴人調借現金八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中旬還款二十萬元,尚欠六十萬元,所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開一張本票交給自訴人,有算二分的利息,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起,即與自訴人有資金之往來,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調借二十萬元,並交付吳春梅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嗣後又以吳春梅簽發之支票三紙向自訴人調借六十萬元,而於八十七月一月中旬返還二十萬元之借款,經自訴人再三追討,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自訴人,之前調借之支票有兌現的差不多一百多萬,有算二分到二分半的利息等情,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可按,並有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九十年一月八日彰九如字第○○三四號函檢附吳春梅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存款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自訴人並非第一次為調借現金之交易,且被告在本件調借現金八十萬元之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尚返還自訴人二十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果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大可於達到目的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事後再將部分款項返還予自訴人之理,顯見被告尚非避不見面,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㈡再被告向自訴人調借之現金均有核算利息乙節,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屬實,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既係依一般借款習慣,有交付支票以供擔保、給付利息等情,則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㈢復觀被告與自訴人已就本件借款六十萬元之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更益徵被告於借貸之初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