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О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自訴人丁○○原係同居關係並育有二女,民國八十七年雙方結束同居關係後,自訴人已將積欠被告之款項、利息連同分手費及子女扶養費等簽發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支票屆期並均兌現。詎被告竟持發票人為自訴人之本票十三張(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自訴人所填載,亦未授權子女丙○○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填寫地址,印文亦非自訴人所有之印章所加蓋,顯非自訴人所簽發,是系爭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自訴人所填載,印文亦非自訴人所有之印章所加蓋,自訴人亦未授權子女丙○○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填寫地址,且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偽造,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甲○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自訴人填好到期日、金額及蓋上發票人印章,並命丙○○填載發票人地址後拿到建武路住處予伊,因請教代書後發現未填發票日,至自訴人大慶街住處要求自訴人補填,伊沒有偽造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本票係自訴人於其大慶街住處,親自填寫到期日、蓋印章,並以支票機打上金額,再授權其女兒丙○○填上地址後,至被告建武路住處交付予被告,票上僅剩發票日期未填載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素貞即被告之姊於甲○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四十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確曾親見自訴人至被告建武路住處拿系爭本票給被告;本票上面有寫金額、蓋章、地址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民事卷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即自訴人之女兒於前開民事簡上事件及甲○調查程序時均到庭證稱:系爭本票的地址是父親在大慶街住處叫伊寫的,寫完後即交還父親等語明確(詳上開民事簡上事件同次言詞辯論筆錄、甲○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代書乙○○於甲○訊問時結證證稱:被告持系爭本票來詢問時,除發票日尚未填載外,並無其他問題,有告知被告俟要件完備後可申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等語綦詳(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與自訴人及被告並無故舊恩怨情誼,衡情當無偏頗任一方之理;證人丙○○與自訴人為父女之骨肉至親關係,亦無偏袒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能;又雖證人張素貞對本票交付之原因事實究為清償債務或給付分手費用前後證述有歧,然尚難以此細微瑕疵遽認證人之證言全然無可取,彼等證言均堪予採憑。
(二)又被告於詢問代書後,再前往自訴人大慶街之住處,要求自訴人補填發票日一情,已據被告迭次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己○○即自訴人之元配妻子於前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民事事件、甲○調查程序中到庭證述:本票之日期有一個未填,過幾天被告帶系爭本票來叫自訴人補寫,自訴人在客廳將本票未填寫之日期寫上去等情節大致相符(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民事卷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甲○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雖其前後證述對票上日期究為到期日或發票日未填等節存有些許歧異,然此或係時間久遠,證人對細微瑣節之記憶不復清晰所致,尚與一般常情無違。況證人己○○係自訴人之元配妻子,被告乃自訴人外遇對象,縱證人對自訴人外遇乙事有所不滿,然衡情度理亦不至迴護破壞其家庭之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是證人前開證詞與被告上開辯稱持本票前去自訴人住處找自訴人補填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亦確由自訴人所填載無訛。
(三)再甲○依職權將被告及自訴人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系爭本票上數字字跡,先後送請憲兵學校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欲鑑定之阿拉伯數字字跡特徵不足,無法鑑定等情,分別有憲兵學校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執正字第0五三0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函附卷可稽。惟經甲○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7」無左邊一豎、「2」之上部彎勾與底部一橫交接處係平整無明顯圓圈等筆劃勾勒情節,均核與自訴人之運筆態勢及書寫習慣吻合,而與被告之筆跡不符,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及發票日均係自訴人親自填寫開立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乃自訴人所開立簽發,已堪認定,即難僅憑自訴人之空言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