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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義雄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 自訴人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理事長,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乙○○應自訴人之要求,擔任重劃會與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瓏公司)土地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國瓏公司之負責人蘇炎能,以擔保重劃會確能依約履行該買賣契約。自訴人同時應被告之要求,由自訴人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八十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作為被告提供土地設定前開抵押予蘇炎能之擔保。雙方並約定,上開土地買賣完成,被告提供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被告即應將支票返還予自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土地買賣已完成,且被告提供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已塗銷,惟被告卻將所保管之上開支票據為己有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三、經查:被告乙○○固坦承收受自訴人甲○○上開支票一紙,惟辯稱:當初曾投資一千萬元參與土地之重劃,甲○○向伊表示可以獲得十倍的利潤,並承諾土地買賣完成後,會將利潤分配給他,此支票係甲○○預先開給他作為將來給付利潤的保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月十六日筆錄)。是被告乙○○與自訴人所陳述被告取得支票之原因固有不同,惟不論自訴人所稱該支票係作為擔保被告所提供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如未予塗銷之損害,或被告所稱係作為擔保自訴人將來對被告投資利潤之給付,被告持有該紙支票,顯均係出自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並無為自訴人暫時保管持有該支票之意思;何況被告自認取得支票之原因,與自訴人認其交付支票予被告之原因既有不同,更難認被告持有支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訴人究係何原因交付該支票予被告,尚有待兩造確認其民事之法律關係。且縱認自訴人所述屬實,則於被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業經辦理塗銷後,亦僅涉自訴人能否應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尚不能認被告持有該支票有何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即屬不足。本件應純屬兩造間民事之糾紛,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