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王勳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關於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三號民事強制執行狀之內容:「....屢經催討,債務人均拒不清償,顯有損債權人權益」等語,係屬不實之事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前揭書狀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致法院誤信為真,而據以查封拍賣自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路○○巷○○號十五樓房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嫌。
二、查自訴人所指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因案外人林秀葉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提供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山信用合作社,向該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元,後案外人林秀葉將該房地出買予自訴人,由自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林秀葉自八十九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鳳山合作社依約定將其餘未到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該案卷影本一宗附卷可參。合先敘明。次查,提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乃係鳳山市信用合作社,非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且該強制執行聲請狀係鳳山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賴育瑋繕寫製作後,代理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聲請一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且由訴狀送達代收人欄內載明「聯絡人:賴育瑋」及其電話等字樣,及嗣後實施查封時亦係由賴育瑋代理鳳山市信用合作社為之,足資肯認該訴狀係鳳山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賴育瑋代理該合作社所製作之文書,要屬無訛,雖訴狀內載明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此乃訴狀當事人欄內應記明之事項爾已,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所親為,自訴人所稱該訴狀為被告所製作一節,顯非事實。再查,自訴人指稱訴狀內所記載:「....屢經催討,債務人均拒不清償,顯有損債權人權益」等語,係屬不實之事項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陳稱內部職員聲請強制執行前確已寄發信函向自訴人催告清償等語,有其提出向自訴人催告清償之信件(知書)及自訴人收受該信函之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自訴人之代理人王勳亦坦承確有收受該催繳書信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按,是以,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對自訴人所有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前,確有先經催討程序,亦屬事實,聲請強制執行訴狀內所記載之催討未清償等前揭事項,非屬不實,亦屬明確,自訴人猶執此不實,自無可採。況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十六條各定有明文,故法院准否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只須審核抵押債權有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致債權人有否先經催討而仍未受償之情,則不在法院審究之列,是該等字樣之記載充其量僅供法院參考,要不致有誤導法院為錯誤裁定之虞,故縱為虛偽記載,亦無生損害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權人之虞。而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對自訴人之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前,確已先經催討程序,而該筆借款確仍未受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更不因此生有損害自訴人之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無自訴人所指陳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