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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自訴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自訴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義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乙○○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係傳家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乙○○(實際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以下仍以乙○○稱之)係該公司副總經理。乙○○於八十八年間自稱本名為丙○○,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並另委由同事林育正及馬宗安出面代向自訴人各借二十萬元,其間僅還五萬元。乃而由乙○○以丙○○名義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四紙,金額共九十五萬元,交付自訴人作為債權擔保。被告甲○○確有一子名為丙○○,平日至上開仲介公司又與乙○○以母子相稱,乃致自訴人誤認乙○○係甲○○之子丙○○,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乙○○就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三建物及座○○○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由自訴人指定王瑞裕為買受人,出面與自稱丙○○之乙○○就上開房地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由甲○○當場將其子丙○○之印鑑証明、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代書趙澤恕辦理過戶事宜,自訴人則支付十五萬元現金及五萬元支票予被告甲○○及乙○○,雙方並約定於過戶之前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保障自訴人之權益。然因案外人許瓊文事後對該房地聲請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甲○○與乙○○母子相稱之行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乙○○係丙○○而交付金錢,應與乙○○共同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需有施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始足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共犯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始得成立。

二、訊之被告甲○○自始即否認有與乙○○母子相稱,辯稱:伊因曾委託乙○○賣房屋,乃與乙○○相識,本件房地係伊子委託伊出賣,伊再委託乙○○尋找買主,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乙○○告訴伊已經找到買主,伊才帶相關資料至趙澤恕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依契約規定收受部分買賣價金二十萬元,其中五萬元由仲介公司先扣取,伊亦依約交付過戶之証件、資料予代書,並無與乙○○共同詐騙自訴人之財物等語。經查(一)、乙○○曾以介紹被告甲○○係其母親,被告亦未拒絕等情事固經証人鄭明哲、林育正、馬宗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且同案証人即代書趙澤恕亦於該案証稱乙○○到場時介紹被告為其母親時,被告直接點頭等語,此均有該案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為佐証。故自訴人因此而誤認乙○○係被告之子丙○○自非無可能。然此一母子相稱之客觀行為是否足以認被告與乙○○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乙○○有詐欺意圖,而故意以此行為,誤導自訴人,以促成乙○○詐財目的,及自訴人交付乙○○財物是否因被告之誤導致陷於錯誤而為之等問題以為斷。

(二)、自訴意旨所指八十八年八月間乙○○向自訴人所借一百萬元係由乙○○本人出面借得六十萬元,另四十萬元係乙○○委由同事林育正、馬宗安出面向自訴人各借得二十萬元,被告甲○○於借款之過程從未出面等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且此等借款之本票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亦有該等本票影本四張在卷可按,足見借款之交付均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前。對照被告甲○○出面與自訴人所指定之王瑞裕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係在同年十月十三日,有該買賣契約書一份存卷可查等情,益見自訴人借款與乙○○與被告甲○○毫無關聯。綜此而論,自訴人同意借貸本件款項予乙○○,乃係其基於同事情誼及個人對乙○○之信任,與乙○○是否確為被告甲○○之子丙○○顯不相涉,自訴人縱對此事項有所誤認,亦不影響其借款予乙○○之決定。自訴意旨一再以被告與乙○○母子相稱,致其誤認乙○○為丙○○,進而推認被告有此共同詐欺之犯行,殊嫌無據。被告對此等借款既無任何共謀或參與行為,更難謂被告於此等借款與乙○○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詐欺之財物除上述借款外,尚有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交付之二十萬元。然查本件系爭房地係被告之子丙○○所有,被告確經丙○○授權出售該房地,此業經丙○○於審理中陳証明確。被告實無必要勾結乙○○假冒丙○○以出售此房地甚明。且被告收受此部分買賣價金的同時,亦將丙○○之証鑑印明及所有權狀等辦理過戶之証件資料交付代書趙澤恕,縱其後因該房地遭假扣押而未能過戶,亦無由認定被告於訂約當時即有何詐欺意圖。蓋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均不事先通知相對人,被告自無從事先知悉。自訴人縱有誤認乙○○為被告之子丙○○之事實,而被告或因與乙○○關係親近而以母子相稱,偶然造成自訴人有此誤解,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乙○○共同詐欺之意圖。(三)、惟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簽約之翌日即由代書趙澤恕以甲○○交付作為辦理過戶用之証件資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一百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即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查封該房地,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即先行與乙○○簽訂此筆房地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中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乙○○原欠自訴人之六十五萬元作為部分價金,四個月內乙○○仍得買回該房地或以更高價轉售該房地等內容,此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訂定,被告並不在場,此業經代書趙澤恕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被告亦供稱從未見過該契約書。且被告若同意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則無必要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另行訂定買賣契約。綜此,足見被告對自訴人以買受該屋之方式,取得乙○○先前所欠債務之清償之事實並不知悉,亦無可能同意。故在自訴人方面觀之,自訴人或係誤認乙○○為被告之子丙○○,而認乙○○為本件房地之所有人,乃同意以買受該房地之方式與乙○○解決債務,致有指定王瑞裕與甲○○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二十萬元之行為,然被告既不知乙○○與自訴人之債務,亦不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與乙○○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事,自亦無從與乙○○共謀誘使自訴人簽約交款。據此而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面與自訴人所指定之王瑞裕訂約,並交付過戶資料,自係出於出賣該房地之真意,並無為乙○○處理債務之意,至其依買賣契約受領自訴人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其中五萬元由仲介公司預扣),係依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取得,既未施何詐術,亦無何詐財之意圖應甚明確。

(四)、被告於本件交易僅實際取得十五萬元,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定之買賣契約可資為憑,自足認為真實。則按諸經驗法則與不動產之交易習慣,為保障賣方之交付之款項,固常有以設定同額抵押為擔保之情形。本件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含仲介公司預扣之五萬元,亦僅二十萬元,為買方代理人之被告甲○○焉有可能同意自訴人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自訴人所指為保障其權益,雙方約定在過戶之前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云云顯無可採。再參酌自訴人於訂約之翌日即擅自設定該抵押權,第五日即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自訴人並無買受本件房地之真意,而係藉買受該房地為由,以詐取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等設定抵押權之証件資料,藉以設定抵押權應已明確。此觀諸自訴人於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所定買回價款僅二百二十萬元,而竟願意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益可明瞭。蓋若依約履行,自訴人豈非平白損失五十萬元,自訴人自始無履行契約之意至此已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曾與乙○○母子

相稱固無可採,然其既無共同詐欺之故意,復未施何詐術行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無成立任何共同詐欺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証明。爰為無罪之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高雄市○○○路○○○巷○○○號十樓。惟查該址並無乙○○設籍資料,且依上址傳訊,退回傳票之信封亦載明「原址本無此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及該信封附卷可稽。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無法提供乙○○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查証。本件自訴意旨關於被告乙○○之犯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此部分爰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