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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徐萍萍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 緣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初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與被告及其他股東籌組世億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具有醫師資格,故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啟新診所為名,從事健康檢查、顧問管理等業務,經營期間業務良好,應有盈餘,豈料,在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來函告知公司經營虧損、又稱遭漏稅罰款約五百萬元等等不一而足之理由。表示啟新診所一切資產均由被告承受,股東毫無盈餘分配及剩餘財產請求權,告訴人認為縱然公司虧損,但所購置之醫療器具及設備亦有殘存價值,自訴人應有共有權利而得請求分配,但被告聲稱公司已結束營業,所有股東決議公司債權債務由其承受,致自訴人之權益於不顧,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一案。

二、訊據被告吳充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公司確實經營虧損,有請會計師核帳,均有帳目可查,因認為公司已是負債大於資產,而財務持續惡化,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得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所有股東委任之清算人黃守仁、林延悌、謝志明、張芳德四人及監察人陳永基見證下經清算完畢,並確認公司已屬破產,為了對來往廠商及後續稅捐有所交代,於所有股東均不願承擔債務下,不得已才概括承受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若自訴人有意見,歡迎改由自訴人承擔公司一切權益,任何之票據債務、稅捐、罰鍰及自訴人所認之「公司殘值」均歡迎自訴人承受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受直接損害者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提起自訴,非股東個人所得提起。又公司應分派與股東之盈餘或紅利,於未交付與股東收受之前,仍屬公司所有。而股東所繳交之股金(出資額),則為公司之資本,均屬公司之財產,如有將之侵占,其直接受害人仍為公司

,非股東個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一號判決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

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仍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又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明示,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亦有明示此旨)。

四、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身為世億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股東名冊在卷,而竟函告自訴人,假稱公司虧損,並已清算結束,而由其概括承受一切資產負債,侵佔自訴人之股金,縱然公司結束營運,自訴人亦應有盈餘分派或剩餘財產請求相關權益云云,自訴人所述之侵佔情事,縱屬實情,惟所謂之盈餘分配、股利請求權、或係剩餘財產分派權,於尚未發給自訴人之前,仍為公司所有之財物,尚非自訴人所得置喙,又被告縱有犯罪,惟其侵吞公司財產,表示公司並無殘值而申請公司解散結束營業之犯罪當時被害人仍係公司,自訴人實非被告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待言,無論自訴人日後是否概括承受公司一切權益,然並無法繼受取得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及其已發生之權利。依前開說明,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既非適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