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原登記於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自訴人出資購買,且雙方離婚後,被告已同意由自訴人使用,其明知自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偽刻被告之印章,將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幸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自訴人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在案,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供參考。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願再告訴,惟查,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之撤回自訴,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因娘家有拿出一百四十萬元買了一棟房子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所以該自小客車才會登記給被告;另雙方離婚時,並未約定該自小客車歸自訴人所有,被告並無同意自訴人辦理汽車過戶;且自訴人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有罪在案,伊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固陳稱身分證影本係被告親自交付給他,並同意其自行刻印辦理汽車過戶(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卷第六十六頁自訴人提出之答辦狀所附之說明書、同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同卷第二一六頁自訴人所提抗辯狀),惟其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身分證及印章均係被告親自交付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偵訊筆錄)。自訴人前後之供述已互相矛盾,是被告是否有同意並交付身分證,同時委由自訴人自行刻印辦理過戶,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與自訴人當時感情已相當不睦,事後並連連向法院提出刑事追訴,被告豈有輕易委由自訴人自行刻印代辦汽車過戶之理。
(二)又被告丙○○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雖未約定離婚後車輛如何處理,此有離婚協議書可參,惟本院參酌前開車輛於離婚前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離婚後,該車輛亦仍由被告使用,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自訴人係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辦理過戶,此有過戶登記書可參。且自訴人向監理機關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係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核發,與前開車輛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乙○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時,所使用之被告身分證係同時核發。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記時,其身分證均須重新核發,而由卷附之自訴人身分證所載核發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可知被告與自訴人應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辦妥離婚登記;如被告確有同意前開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自訴人何須在離婚數月後始行辦理,且所使用者為被告離婚前之身分證影本,並自行前去刻印,凡此均足證自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不足採信。況自訴人自承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離家時交付給他(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則兩造既於八十七年四月即辦妥離婚登記,該身分證影本若係被告親自交付,以兩人感情已經交惡之情形觀之,被告當不可能再交給自訴人配偶欄仍記載為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予自訴人。而應係交給自訴人已辦妥離婚登記後重新核發之身分證影本,始符常理。是自訴人稱係被告親自交付身分證影本供其辦理汽車過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三)至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財產歸屬發生爭執時,被告雖稱:『房子也給你了,車子也給你了,房子、車子算什麼,這些房子絕不比原先便宜三百萬』等語,惟就其錄音前後文義以觀,該次爭執係在自訴人將汽車過戶之後,而兩人所爭執者並非僅關於本件車輛之歸屬問題,而係其等二人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及離婚後孩子監護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中所為上開陳述,僅係說明汽車已被自訴人過戶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同意自訴人將汽車過戶,從而該錄音帶之內容,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本件辦理汽車過戶所憑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確係自訴人交由車行進新汽車有限公司楊復年前往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楊復年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外,被告所指自訴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起訴後,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無罪,惟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自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在案,有上述檢察官起訴書及各審判決書在卷可按。
四、綜觀上情可知,堪認被告丙○○於前案申告自訴人甲○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事出有因,並非故意捏造虛構,所為即與誣告犯行未合,自訴人上開所指不適於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