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四號
自 訴 人 康第恩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共 同 徐豐明律師代 理 人 陳慧博律師
郭季榮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底,持其所擁有之第六四一二四號(鞋墊)發明專利權與美國第五四七六二○號(鞋墊)專利權,向自訴人甲○○誑稱:「以此二專利權生產鞋墊,必有厚利可圖,我們可合作生產,待開始生產後,伊必將所得利潤之全部,分期攤還,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一定返還。」等語,而陸續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三萬元、七萬元及一百萬元,自訴人甲○○不疑有他,均如數借給,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時借給一百萬元止,合計先後共借給二百十萬元,被告為取信於自訴人甲○○,並於該次借款時,簽發二百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甲○○,以供擔保。
(二)於八十四年底,被告邀自訴人甲○○生產鞋墊時,自訴人甲○○即提出新理念,改以輸送帶之方式製造鞋墊,以達大量生產及品質較佳之目標。自訴人甲○○並自八十四年底時起,即依被告之要求,單獨陸續出資五百餘萬元開始建廠、購買生產鞋墊之機器、設備及試車,並生產、販賣鞋墊等產品,帳目均由被告管理。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被告見有利可圖,乃偕其兄謝進龍與自訴人甲○○訂立股東協議書,協議組織有限公司生產、販售鞋墊及有關之除臭、濾毒、濾網等相關產品,並約定公司資本額為三百萬元,分為三股,每股一百萬元,由被告任經理人等。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訂立康第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康第恩公司)章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預定經營項目仍為過濾網、除臭網墊、活性清潔布、口罩、鞋墊、椅墊等。公司成立後,營運一如往常,詎被告竟將返還借款之事,置之腦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進而假管帳之機,擅自挪用自訴人康第恩公司之公款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
(三)自訴人甲○○自八十四年底以後,即先後以新理念就上開二專利事項予以改善、創新,而研發出多項發明或新型,並生產、販售上開發明及新型之床墊、環保活性布、過濾片體等產品,被告原擁有之前開二項專利權,因製程不當,以致品質不佳,且產量有限而始終未加使用。由於被告自八十四年底起,以迄八十六年底自訴人康第恩公司成立前,負責管帳及業務之接洽等,時間較為充裕,是以自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陸續將出資而研發之多項專利事項委託被告向智慧財產局及美、英、大陸、日本等國申請新型及發明專利,並約定登記為共有人,俟公司成立後始轉讓於公司,詎被告竟假受託辦理專利權申請之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專利事項擅自以其個人名義為專利權申請人,而向智慧財產局及英、美、日本等國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並有六項已經審定而核發證書。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自訴人甲○○發現上情,被告始簽立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讓與自訴人康第恩公司。被告於遭自訴人甲○○發現其不法行為而簽立讓與書將上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讓與公司後,卻拒不將原留存於申請書上之印鑑交與自訴人康第恩公司,致康第恩公司無法為變更登記,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擅將第一○六六五二號專利,即具有除臭濾毒高吸收率之過濾片體及其製程之發明專利權,授權案外人黃澄煙製造及販賣。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將上開發明專利權及第一二九一七一號新型專利即即環活性布專利權,擅自讓與於案外人林榮峰。
(四)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先後四次向自訴人甲○○借款二百十萬元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職務上掌管帳目之便,而侵占自訴人甲○○與其共有之財產,及自訴人康第恩公司成立後屬於公司之財產,共計一百二十一萬餘元部分,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受自訴人甲○○之託,辦理專利權申請時,擅將八項專利之申請權人,載為自己名義,其中六項已核定被告為專利權人,又擅將環保活性布之新型專利申請權讓與他人部分,涉有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另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無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即與本罪之犯罪構要件不符。
三、本件自訴人係以(一)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匯款一百萬元給被告之匯款單、(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簽發之二百十萬元支票、(三)被告書立之帳目概算表、(四)被告簽名之貨品簽收單、(五)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被告、自訴人甲○○、被告之兄謝進龍三人簽訂之股東協議書、(六)康第恩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七)被告挪用公款而書立之帳目概算表及公司存褶明細表、
(八)自訴人甲○○研發多項發明或新型之明細表、(九)八十八年二月廿日被告讓與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給自訴人康第恩公司之契約書、(十)催告被告履行讓與專利權之存證信函、(十一)被告授權黃澄煙之授權契約書、申請書及智慧財產局函文、(十二)被告讓與專利權給林峰榮之存證信函及專利證書等證據證明其指訴。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係自訴人甲○○邀伊合作生產鞋墊,惟伊向自訴人甲○○提及伊因研發而負債,而欲向自訴人甲○○借款還債,因而借二百萬元,後來計劃以三人各出資一百萬元合作生產,並約定以前開伊所借的二百萬元,作為伊與伊兄謝進龍二人之出資(九十年七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另伊先後向自訴人甲○○借生活費,一次三萬元,一次七萬元(九十年六月廿一日答辯狀參照)。又因約定公司將來要付給伊六百萬元權利金,故公司成立前,伊自願不支薪工作,因而需向公司借生活費,又合作生產、販賣貨品之收入,於公司成立前,均存在自訴人甲○○名下,公司成立後,才改存公司名下,而存款之印章係自訴人甲○○保管,故伊所借支的款項,均經自訴人甲○○同意借給後,由自訴人甲○○提領給伊(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前開專利,均係伊所研發,專利權本即屬伊所有,因依公司成立時之股東協議書,自訴人康第恩公司應給付伊六百萬元,但並未依約付給,後自訴人甲○○稱:若伊讓與專利權,即付給云云,伊因而簽訂讓與書而同意將專利權讓與自訴人康第恩公司,自訴人甲○○並未委託伊以公司名義申請專利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
四、自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向自訴人甲○○借款二百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詐欺而以前情為辯。經查,自訴人甲○○自承:被告於公司成立前拿專利權來向伊借錢,被告稱欠親戚錢,但他的產品很好,可以賺錢,伊因與被告並無交情,只同意以合作生產的方式借給等語(九十年二月廿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參照)。查被告借款時,確實擁有前開二項專利,事後又確與自訴人甲○○合作生產,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未施用何詐術;而生產、銷售產品,原無穩賺不賠之事,自訴人甲○○為商人,對此更無不知之理?亦難認自訴人甲○○,有因此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借款之情,雖自訴人認為被告事後有未按時清償之情事,惟此一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而被告係辯稱:在公司未為清算前,伊不願給付等語,則參諸前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苟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之故意,尚不能以自訴人甲○○認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遽認被告犯行。
五、自訴業務侵占部分:被告亦不否認就此合作生產之財產,借支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惟否認侵占犯行,並以前情為辯。自訴人甲○○雖指訴稱:被告於交出帳目時所承認借支公司之金額,伊事前並未同意,公司成立前帳戶及存褶印章,均為被告保管(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係未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入帳,而侵占公款(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公司成立後,伊要求成立會計制度,要求被告每月作報表給伊,但被告均未作,後來發現公司帳目有問題,因而要求被告將帳目交出,被告因此寫清單給伊,並承認向公司借支前開款項。事後伊並在被告公司抽屜內發現被告所收三張貨款支票,並未入公司帳云云(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查,被告否認係由其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公司成立前之貨款係由其管理之事實,辯稱:公司成立前係以自訴人甲○○另一「太子彈簧床」公司之名義出售鞋墊等貨品給客戶,而客戶寄來支付貨款之支票,均由自訴人甲○○收走,自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係零售的客戶直接來工廠買產品時當場所寫,客戶並當場付款,伊亦將款項交給自訴人甲○○。自訴人所提出在伊抽屜內找出之前開三張支票,是許建樂清償向伊的借款而交付,支票發票人為許建樂之妻周杏茹,並非伊所收取之貨款等語。經查,前開三紙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發票人為隆權有限公司周杏茹,面額合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確係隆權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杏茹及其夫許建樂清償被告借款而交付被告之情,業經證人周杏茹到庭結證實屬(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自訴人雖質疑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但尚查無何事證證明周杏茹前開所證不實。另自訴人又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廿九日,被告親自寫書、被告從自訴人康第恩公司帳戶分別提領七十八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廿九日以現金七十萬元及卅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之存褶影本,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司存款之事實,惟前開取款憑條上有除有自訴人康第恩公司之印文外,尚有自訴人甲○○及被告二人之印文,足證該帳戶之提款,須前開三人之印文方可提領,而自訴人又未能提出何事證證明被告單獨保管公司及自訴人甲○○之印文,且前開自訴人康第恩公司與被告二個存款帳戶所存提紀錄,其款項又非完全符合,實難據此即推定前開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侵占之公款。另自訴人又提出被告所有之黑色雜記本一本及前開帳目概算表、存褶明細表,以證明係被告收受貨款並管理帳目之事實,惟前開雜記本係未經被告同意而由自訴人甲○○自行在被告辦公室內取得,此為自訴人甲○○所是認,而被告又自承:該雜記本為伊自行記載之帳款初稿等語,經檢視該筆,其內均詳細載列每筆貨款收入,參諸被告前所交付自訴人甲○○之帳目概算表、存褶明細表上均記載向公司借支之款項總額,可知若被告存心將所收公司貨款侵占入己,焉有詳細列明,事後又向自訴人甲○○報告之理?足證被告所辯:係因生活費而借支款項等語,應可採信,且足認被告對此部分借款,將來有清償之意,故縱使如自訴人所指訴:公司成立前之貨款係由被告收取,帳戶由被告管理等語,則帳戶、貨款既由被告管理,其縱使又如自訴人所指訴:未經自訴人甲○○之同意而借支款項之情,亦難認被告於借支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自訴背信、偽造文書部分:此部分被告不否認前開專利權係以其名義申請,及將權利讓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背信,並以前情置辯。自訴人雖指訴部分專利權為伊所研發,及被告受其委託應將專利權登記給康第恩公司。惟查,自訴人係提出「康第恩公司國內案件進度明細表」證明部分專利由其研發,惟該明細表僅係記載康第恩公司委託他人登記專利權個案進度而自行製作之文書,尚不能證明所載之專利權,即係自訴人所自行研發。另自訴人與被告甲○○間於公司成立時,所簽訂之股東協議書,係約定:「公司給付六百萬元給股東乙○○作為專利權之專利費用」等語,此有前開股東協議書附卷可稽,其並未約定在給付六百萬元之前,被告所研發之專利權即屬自訴人康第恩公司所有,參諸被告與康第恩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廿日簽訂由被告讓與專利權給康第恩公司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則若被告與自訴人間於合作生產時即約定所研發專利權所有權歸屬於自訴人康第恩公司之情事,又何需於事後再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讓與專利權給自訴人康第恩公司?且自訴人又自承:因公司並無盈餘,故尚未依約履行交付六百萬元給被告之義務等語,則被告辯稱:係因自訴人稱若讓與專利權,即交付六百萬,伊因而與自訴人簽訂該契約書等語之情,實可採信。此外,自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專利權係自訴人甲○○所研發,及於被告自行申請為專利權人前,雙方曾約定被告應將專利權登記給自訴人康第恩公司之事實,則被告將其所有之專利權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或讓與他人,實難認有何背信犯行,更遑論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