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民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一0三號),丙○○則為該執行案件之第三人。乙○○○、丙○○因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履勘高雄市○○區○○街○號五樓而到場,二人為債務事發生爭吵,乙○○○竟心生不悅,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十時許,在前林泉街九號六樓陽台,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甲○○、本院書記官、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二名員警等多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足以貶低人格尊嚴之言語向丙○○稱:「你是垃圾人,不要和我說話」(台語發音),丙○○回稱:「如你再罵我,我將告你」,乙○○○續以「垃圾人」(台語發音)大聲辱罵丙○○三次,致丙○○深覺尊嚴受辱。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當場見聞之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到庭證稱:「會勘那天乙○○○和丙○○在六樓陽台那邊吵‧丙○○要和被告說話,被告有用台語對丙○○說你是垃圾人不要和我講話,當時丙○○說你不要再罵我,不然我要告你,被告罵了三次垃圾人,當時有銀行代表丁○○、二位警員、法院書記官在場,當時是在陽台,聲音很大,他們應該有聽到」等語在卷,且參酌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洪億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當時一個男代書(應指丙○○)和女屋主(應指乙○○○)為了房子事在吵架,在頂樓加蓋部分外面吵,吵很大聲,伊等有制止,罵什麼伊沒有聽到,現場有書記官和三個男的(
其中一人應包括丙○○),大夥應聽得到吵架聲」等語,證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伊當天在頂樓外面,有聽到裡面吵鬧的聲音,不知吵什麼」等語,顯見被告於勘驗現場之時,確實與自訴人發生強烈爭吵,雖證人洪億昌、丁○○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有對自訴人為侮辱之言詞,又被告以與證人甲○○與其有債務糾紛而質疑甲○○之證詞,然被告在與自訴人爭吵盛怒中,口出侮辱之語自屬可能,而證人甲○○與被告縱有債務糾紛,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誣指被告之理,是應認自訴人之指述可信,被告在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公然辱罵自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詞句辱罵自訴人多次之犯行,均為其同一公然侮辱行為之先後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債務糾紛出言辱罵自訴人,且在自訴人制止後仍繼續為之,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