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
自 訴 人 戊○○
丙○○乙○○甲○○被 告 姜芯蕙即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姜芯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招募互助會,會員共有二十三名,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於高雄市○○區○○○路○○○號開標,被告原先前十期開標很正常,直到第十一期開標以後,得標會員要取款時,被告均假藉會員收款不易,而取款時故意拖延付款,直到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竟捲款逃逸,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遇到被告,經自訴人再三催討,於是被告到自訴人家裡開具四張本票,即行離去,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開具四張本票,敷衍應付自訴人以後,至今近五年均無音信,本票不但未兌現,更避不見面,實有詐欺之嫌,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張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四張以資佐證。而訊之被告姜芯蕙(即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並邀自訴人四人參加,惟該互助會嗣後卻告止會,致積欠自訴人會款及有向自訴人丙○○借款未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止會後,有與自訴人協調,但伊無法達成自訴人所要求之金額,伊亦是遭人倒會,才無力支付,並未捲款,就借款部分仍有付息,嗣因無力支付利息,才以會款抵繳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張,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自訴人四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無訛,而自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四張,以證明被告積欠其四人會款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又自訴人丙○○指稱被告積欠伊借款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訴,固足認其等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對被告有會款債權,而自訴人丙○○對被告另有借款債權等事實,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具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相當因果關係)陷於錯誤,並為一定財物之給付,始足該當。倘不具備上開要件,縱行為人事後未清償債務或款項,應僅係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故詐欺罪行為人事後是否清償債務,乃犯罪後態度考量問題,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無涉。本件依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足知其等自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無非是以被告止會後捲款逃逸,未處理會款債務,亦未償還借款,且簽發本票後,即避不見面等為主要論據,然被告之所以積欠自訴人四人會款債務及自訴人丙○○借款債務,是基於雙方間之合會及借款關係,縱該互助會事後止會,且被告又未處理會款債務,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或借款之初,究如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四人陷於錯誤,為一定財物之給付,自難憑其等自訴狀所載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述,即指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又被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員共計二十三會,其中十一會均正常按期開標,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時,仍在三商人壽工作等情,已據自訴人於自訴狀載述甚明,並在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苟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伊始,即有詐欺之意圖,自無待會務行至第十一會時,始宣告止會,且被告亦已陳明伊因被人倒了,借款又須支付利息,才無力償還上開會款及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該等情事,均非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所得以預知,自不足以上開互助會止會,被告積欠會款及借款,遽論以被告係基於詐欺意圖而召集上開互助會。況被告止會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遇到自訴人丙○○、戊○○時,亦簽發本票四張交予自訴人收執,苟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自訴人收執之必要,至該等本票雖屆期未獲兌現,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延未給付而已,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被告於召集上開互助會及借款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縱使事後未償還會款及借款,亦係源於合會及借款債務履行之問題,核屬民事糾葛範疇,此參以自訴人所述:「我們主要是要求被告還錢,並不希望訴求法律途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們已和解」(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她確有誠意返還我們這些會款」(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自明。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顯難以自訴人片面指訴,遽爾課以被告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