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高雄市向自訴人甲○○租用車號ΖC-六一○號營業計程車,言明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每三日交租一次,租滿七個月後,亦即交租滿十萬五千元後,該車即無條件過戶讓被告取得,詎被告僅交租一個月餘,尚欠七萬餘元,迄今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嫌詐欺侵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有詐欺、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租車,未按期交付租金,租期屆滿亦未返還車輛等詞為論據,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為其證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自訴人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開始向自訴人租車,陸陸續續交租有六、七月餘,車一直在其持有中,是生意不佳且家計困難才未繼續交租,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是伊母親收到,並未轉交,伊隨時都可還車,無詐欺,侵佔意圖等語。而自訴人則供稱被告確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有向其租車,但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改租別輛汽車,而改租之後租金僅交一、二個月,即拒付,又失去連絡等語,就是否原車續租或改租二人迭有爭執,惟就尚積欠租金約七、八萬元,二人則並無異議。
三、經查;本院訊之自訴人甲○○關於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租車犯行一節時,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租車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節,而自訴人將車輛租予被告後,被告確曾交租一、二月餘,估計約二萬餘元。此為雙方所陳述一致。若果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則其端不須繼續交租,盡可於取得車輛之後一走了之,惟被告並未為此行徑,亦足認被告並無自始詐欺之犯意。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有向自訴人租用車輛,為雙方所自認,雖二人就是否係租用同一部車輛,迭有爭議,惟就被告有依約交租一事,則供述一致,顯見被告於長久租賃關係中,債信尚佳,自訴人審閱被告之條件後自願出租車輛給被告,亦非陷於錯誤。又自訴人於庭訊時供稱該車仍在被告持有中,只是被告均不出面解決積欠之租金云云,按被告依租賃契約,本有佔有並使用該租賃物之權利,更可知不僅被告並無自始詐欺意圖,更無證據認被告已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佔。縱被告遲延交租,未積極謀與其處理車租事宜,故屬不當,態度可議,然此亦僅涉被告履行租賃契約有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問題,為一民事糾葛。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租車之初即有詐欺或侵佔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