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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自訴人乙○○借用飛利浦手機一支及易付卡一張,約定同年十月一日返還,詎期限屆滿,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借用物,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訊之被告甲○○對於向自訴人借用飛利浦手機一支及易付卡一張,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返還,詎屆期未為返還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帶小孩在身邊找工作,須要使用行動電話,一時無法還自訴人。期間我有與自訴人聯絡五次,並向他表示手機暫時無法歸還。」等語。經查:被告於借貸期限屆滿後,曾主動以電話與自訴人聯絡,表示暫時無法返還上開借用物之事實,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應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已將前開借用物返還予自訴人,亦有自訴人書立之歸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返還借用物之一端,即遽論被告自始即具有侵占之意圖。況本件自訴人亦具狀陳明不願追究並撤回自訴在卷,益徵本件應純係民事債務糾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行為,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事實,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規定,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