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自字第560號自 訴 人 戊○○即反訴被告被 告 乙○○即反訴人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上列被告、反訴被告均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甲○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李中貴(在中國大陸因案入監服刑)、丙○○兄弟欲向自訴人戊○○購買飼料赴中國大陸經營養蝦事業,於民國82年1 月7 日(1 月5 日訂立契約,1 月7 日登記),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抵押權與自訴人作為擔保。又於同年月9 日,李中貴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自訴人所開設之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由李中貴簽名蓋章及代被告簽名由被告蓋章後,交付以被告及李中貴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400 萬元,發票日82年1 月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自訴人。嗣後於83年間,李中貴等三人在大陸之養蝦場已就緒,要求自訴人出貨,被告並向自訴人先後借取100 萬元及50萬元以支付海運運費,然被告嗣後為貪圖賴債及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上開本票係由被告親自蓋章,並非自訴人偽造,竟於86年間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陷告訴自訴人偽造被告名義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甲○86年度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94年1月6 日94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等,均認自訴人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數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其蓋章,自訴人並無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竟猶告訴自訴人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顯係誣告等情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6年間有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偽造其之本票即有價證券,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係自訴人與案外人李中貴在國外從事養蝦事業急需資金,李中貴遂竊取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印鑑章及身分證,得手後並持上開證件交與自訴人,自訴人即持前開所有權狀等赴地政機關,以前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自訴人又與李中貴偽造被告之署押,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且自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仍持以查封及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才提出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非誣告等語。經查:
㈠審諸卷附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乙○○」之簽名,與「
李中貴」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相仿,應係同一人所為,而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甲○審理時之筆錄及和解書上簽名之筆跡並不相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及86年7 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甲○90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甲○卷第23、33、39、162 頁),且自訴人於甲○審理時亦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簽名及所有資料均係李中貴所填寫,並非被告親自所簽乙情(見甲○卷第16
0 頁),是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確非被告所為,應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雖另指稱:於82年1 月9 日,李中貴與被告等人共同
前往自訴人所開設之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場有李中貴、被告、自訴人、丙○○及公司會計等人,自訴人當場將印鑑還給被告,被告並當場於本票上蓋其印鑑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即會計丁○○為證。惟查,證人即會計丁○○於甲○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約於76年至85、86年間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因自訴人公司屬於家族企業,與乙○○之事,均為戊○○自己在接觸,相關款項也都是由戊○○自己記錄的,對於乙○○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事完全不曉得等語甚詳(見甲○卷第307 、308 頁),是證人即會計丁○○顯未能證明自訴人上開指訴之情。又自訴人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請求傳訊及調查,亦據自訴人陳稱在卷(見甲○卷第287 頁),是自訴人就其上開指訴,顯無證據以實其說。
㈢自訴人於其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就如何取得系爭
本票供稱:「是李中貴、乙○○二人在我辦好設定後來找我,乙○○拿出他的印鑑,由『李中貴當著我們的面前拿起吳某的章在本票蓋上』」等語綦詳,有甲○另案(即86年度訴字第394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89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甲○卷第93頁),並經甲○調取甲○86年度訴字第3940號偽造有價證券全卷核閱屬實。是自訴人就系爭本票係何人所蓋章,一則稱係乙○○所蓋,一則稱係李中貴拿乙○○印章所蓋,顯亦前後矛盾不一。再者,自訴人自稱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而被告識字,並非未能書寫自己姓名之人,此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甲○卷第313 頁),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於83年間親筆簽名之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甲○卷第24頁),則何以被告就簽發本票如此重大事項,並未於本票製作上親自簽名,亦與一般常情有悖。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簽發本票係屬不同之擔保方式,並非有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則必有同意簽發本票,是自訴人有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方面之主張,於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本票上之被告簽名,係案外人李中貴所簽,並非
被告所簽,為自訴人所自承。又自訴人就其上開指訴: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親自蓋章云云,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更有先後陳述矛盾不一等情,已詳如前述,甲○自難以採信。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親自蓋章,並非自訴人偽造,竟於86年間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陷告訴自訴人偽造被告名義之有價證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即非可採。至自訴人雖主張前開被告告訴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甲○判決無罪,且嗣後經最高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惟上開無罪之判決係以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非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尚難以該判決結果認被告有本案之誣告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衡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戊○○明知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反訴人乙○○並無誣告,猶對反訴人提起前開自訴,顯然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本件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並非反訴人所簽,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憑,又案外人李中貴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受反訴被告所強迫,有李中貴出具之闡述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認反訴被告明知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猶自訴反訴人誣告(即本訴部分),顯然反訴被告係誣告反訴人等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自訴之事實均實在,未誣告反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反訴人於本案所提案外人即反訴人外甥李中貴之闡述證明書
(見甲○卷第278 至281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反訴被告並未同意作為證據,且甲○審酌李中貴因另涉他案於中國大陸入監服刑,其作成該書面陳述之當時實際情形如何,無從查證得悉,自難認該書面作成之情況適當,則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誣告案件自訴(即本訴部分),業據
其提出甲○86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等附卷為證。而反訴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甲○於89年7 月31日以86年度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無罪)、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無罪)、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無罪)、最高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無罪判決確定),業據甲○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又上開判決之理由中,並已逐一詳為敘明論斷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所憑之心證理由(如系爭本票發票人「乙○○」及「李中貴」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相仿,應係同一人筆跡,而與戊○○於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不符,應非戊○○所簽寫。又乙○○自承於82年1 月9 日,戊○○完成前揭抵押登記交還土地所有權狀時,有看見該本票,然竟未當場質疑。另和解書中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等情,足認乙○○所指戊○○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而行使等情,難於採信。再者,乙○○向戊○○收受100 萬元錢款之日期,恰與李中貴與戊○○決議經銷戊○○所有飼料之日期為同日,戊○○所辯乙○○及李中貴因要戊○○出貨,欠缺貨櫃租金乃向戊○○借款等語,應屬可資採信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戊○○有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263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反訴人猶持前詞指稱反訴被告(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提起本件誣告之反訴,並主張: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明知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反訴人並無誣告,猶對反訴人提起前開自訴,顯然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自非可採。
㈢反訴被告於歷經法院多次審判,均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故
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因而在主觀上認為反訴人之告訴有誣告之嫌,而於89年11月6 日具狀對反訴人(乙○○)提出誣告自訴,即非無據,自難謂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犯行。參以反訴被告係因迭遭反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而歷經約
7 年半左右(自86年7 月起至94年1 月6 日止),經法院多次審判始告無罪確定,致其身心負擔甚鉅而提起誣告自訴,核其目的亦無非在求是非曲直,不足認有何誣告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衡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9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