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乙○○
丙○○丁○○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己○○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委託由其妻蔡吳素蘭出面,並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與乙○○合資標購甲○拍賣座落如附表所示之農地九筆(下稱系爭土地),二人約定己○○就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權,其餘歸乙○○所有,俟系爭土地增值後再出售,以賺取差額,乙○○並書立賣渡證書一紙予己○○作為憑據,茲因己○○與乙○○依當時法令尚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約定暫借用方伯明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己○○將系爭土地交由乙○○管理使用,嗣後因乙○○之子丙○○取得自耕農身分,經己○○之妻蔡吳素蘭與乙○○商議結果,同意借用丙○○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登記完畢,並約定俟將來地目變更或己○○及其指定之人取得登記資格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乙○○為避免丙○○個人負債,遭債權人對系爭土地求償,擬將系爭土地借用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女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為規避親屬間土地所有權移轉需課徵贈與稅,經徵得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同意後,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借用洪莊阿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用其女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因乙○○得悉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湖內鄉公所預定為垃圾場用地,恐將來地價遽降,無人願意承買,乃急於脫售,竟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告知己○○,於自行覓得買主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來持有己○○所有系爭土地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將己○○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自己所有權四分之三,一併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戊○○○而侵占之,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將己○○應得價款四分之一悉數取走,己○○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已遭乙○○擅自出售,乃向乙○○催討應分得之買賣價金,惟乙○○迄今仍未藉故拖延,拒不給付。
二、案經己○○提起本件自訴。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向甲○標購之系爭土地,自訴人己○○出資一百三十五萬元,享有所有權四分之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後,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出面與我接洽承購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因我與自訴人均無自耕農身分,乃先登記在方伯明名下,之後我子丙○○取得自耕農身分,因自訴人仍未能取得自耕農身分,我經自訴人之妻同意後,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又恐因丙○○個人債務波及系爭土地,我女丁○○已取得自耕農身分,故通知自訴人之妻覓得符合登記資格之人,俾便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自訴人之妻仍未能覓得符合登記資格之人,我本欲直接借用丁○○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親屬間移轉所有權會被課予徵贈與稅,乃由代書先借用其妻洪莊阿玉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再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嗣後我得悉高雄縣湖內鄉公所將系爭土地徵收為垃圾用地後,告知自訴人之妻,並徵得其同意尋覓買主脫售,我於覓得買主後,得款一千餘萬元,我本應將賣得價款四分之一價款三百二十萬元交付自訴人,但我自信如果自訴人之妻向我索討賣得價金時,我可以將位於仁武鄉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足以清償自訴人,乃將賣得價款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及改建房屋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旱地目,原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案外人方伯明名義向甲○拍賣取得,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子丙○○,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洪莊阿玉,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女丁○○,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戊○○○,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湖內鄉公所等情,此有賣渡證書一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甲○審理中坦承:自訴人出資後,享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因自訴人及被告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借用案外人方伯明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約定俟地目變更或自訴人指定之人取得登記資格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乙○○之子丙○○嗣後取得自耕農身分,被告與自訴人之妻協議暫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後被告乙○○為免其子丙○○個人負債遭債權人求償,擬借用其女丁○○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為規避親屬間土地所有權移轉需課徵贈與稅,乃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借用案外人洪莊阿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用其女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核與自訴人於自訴狀謂「被告之子即被告丙○○因具自耕農之身分,經自訴人與被告乙○○商議結果,乃將所購買之土地,由方伯明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三人並約定待地目變更或自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將自訴人應分得之四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為自訴人之名義」等語,大致相符,且據自訴人於甲○審理之初謂:「後來乙○○要登記到丙○○、丁○○、洪莊阿玉名下時,可能有告訴我太太」等語(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於甲○審理中到庭證述: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訴人之子名義所有時,我知道等語(甲○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出售予李其璋、洪莊阿玉、丁○○,則被告辯稱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同意借用被告丙○○、案外人洪莊阿玉、被告丁○○名義登記,應可採信。
(三)被告固經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之同意,借用被告丙○○、案外人洪莊阿玉、被告丁○○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仍保有四分之一所有權,無庸置疑,則被告如欲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自應得被告或其妻蔡吳素蘭之同意為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湖內鄉公所預定為垃圾場用地,恐將來地價低落,無人承買,於徵得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一節,惟據證人蔡吳素蘭證稱:我不知系爭土地變成垃圾場用地,被告沒有告訴我賣土地之事等語綦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林振惠到庭結證:我與乙○○談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他說土地是登記在丁○○名下,我與乙○○談妥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予乙○○,我並未詢問乙○○系爭土地是否與人合夥購買,僅有查明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情形等語(同上甲○筆錄),而證人戊○○○則證述:我與林振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委由林振惠出面接洽承買系爭土地事宜,承買後以我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語(同上甲○筆錄),足證系爭土地出售時,均由被告乙○○接洽,自訴人或其妻蔡吳素蘭則未出面,而承買人林振惠及戊○○○均不知悉自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一所有權之情,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乙○○於甲○審理中又坦承:其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就賣得價金如何清償,訂立協議書一節,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一紙為證,被告乙○○則承認協議書為其親自簽名、蓋章。觀諸該協議書上明白記載:「(指被告乙○○)未經乙方(即自訴人)之同意,甲方乙○○先生於000年0月二十三日將該九筆農地再出售他人,事後乙○○先生承諾乙方所有四分之一土地價款為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正,惟因甲方乙○○先生目前無法將該款一次全部歸還乙方,經雙方多次協議結果,由甲方於二年內分三期歸還該土地款項」等語,則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若被告乙○○得自訴人之同意才出售系爭土地,殊不可能於協議書記載「未經乙方同意」之文句,並親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況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戊○○○,而證人林振惠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乙○○完畢等情,亦為被告乙○○所承認,如自訴人同意被告乙○○出售系爭土地,衡情自訴應於八十三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即會要求被告乙○○給付賣得價款四分之一為是,當不可能於知悉被告乙○○出售土地且取得買賣價金後竟而多年不索討價金,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訂立協議書等情,據此,足認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持有之系爭土地,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變賣,才與被告乙○○洽商應返還賣得價金事宜,洵非無據,應可採信。又被告辯稱其先行挪用賣得價款,乃自信若自訴人向其索討賣得價金時,將其位於仁武鄉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足以清償,其自始無侵占賣得價金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後,仍不主動告知自訴人,經三年餘之後,即八十七年間經自訴人自行查悉後始知上情,被告抗辯其自始並無侵占意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若擅自將持有物出賣,於其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所侵占之客體為原持有之物,嗣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價金,乃犯罪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仍屬贓物,非該次侵占行為之客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四二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侵占賣得三千一百萬元中四分之一價款云云,然查,被告乙○○擅自出售其持有自訴人之系爭土地,被告乙○○所侵占之客體為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不論被告乙○○售得價款究為若干,被告乙○○未給付自訴人變賣所得之價款,並非本案侵占行為之客體,附此敘明。
(六)至自訴人另指訴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一節,經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其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佔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之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據為己有,自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係犯侵占罪,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另論背信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一己之利,侵占自己持有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四分之一),於自訴人知悉後,雖與自訴人達成清償協議,但迄今仍未給付,復於犯後飾詞否認,狡辯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丙○○、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丙○○受自訴人及被告乙○○委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達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據為其所有之目的,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不實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洪莊阿玉。被告丁○○雖不具受任人資格,然其同意受讓系爭土地,將原來登記為洪莊阿玉名義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不實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三年間出售予戊○○○,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及丁○○為被告乙○○之子女,對於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為自訴人所有,知之甚詳,被告乙○○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洪莊阿玉,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戊○○○,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上情,並以:我們均不知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為自訴人所有,因為父親乙○○借用我們的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所以父親乙○○要求我們配合辦理各項登記時,我們就予以配合,但並不知道實際情形如何等語為辯。
三、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則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經查:
(一)被告丙○○及丁○○為被告乙○○之子女一節,為被告丙○○及丁○○所自承,且有戶籍籍本三份附卷可參。然就系爭土地之出資及所有權登記等事宜,均由被告乙○○與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洽商協議,被告李其璋、丁○○並未出面參與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難認被告丙○○及丁○○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況被告乙○○於徵得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之同意,將原來借用案外人方伯明名義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有,已據證人蔡吳素蘭證述明確,益徵證明被告丙○○、丁○○未受自訴人之委任,而有違背自訴人委任事務之行為。
(二)被告乙○○侵占自己持有系爭土地而出售予案外人戊○○○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上開侵占犯行時(為即成犯),被告李其璋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丁○○於被告乙○○出售系爭土地時,雖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且配合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戊○○○之各項手續,惟依土地登記法之規定,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本應由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丁○○與買方即案外人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況系爭土地合資購買事宜,自始即由自訴人之妻蔡吳素蘭與被告乙○○洽商,證人林振惠以戊○○○名義承購系爭土地亦均與被告乙○○接洽,俟自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遭侵占後,係與被告乙○○商洽返還賣得價款事宜,協議書亦由自訴人與被告乙○○簽訂,益徵證明被告丙○○、丁○○僅受被告乙○○之指示,借用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難僅憑被告李其璋及丁○○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丁○○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戊○○○,遽認其等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尚嫌無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