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職於中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中信大飯店)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以玩忽命令、不聽上級指揮、挑撥是非及脅迫上級等不實之理由,將自訴人乙○○記予大過乙次、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年終考績減八分,並將自訴人從工務組轉調至清潔組非專業之工作單位,惟仍使自訴人從事工務組之工作。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之基本人權,援依「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之精神而揭示,即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罰。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以玩忽命令、不聽上級指揮、挑撥是非及脅迫上級等不實之理由,將自訴人記予大過乙次、罰金三千元,年終考績減八分,並將自訴人轉調至非專業之工作單位,並提出該公司獎懲公告、人事異動公告、存證信函、及自訴人勞工保險卡、工務組服務證、清潔組考勤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為中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總經理,且自訴人確原為該公司工務組技術人員,並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自訴人玩忽命令、不聽上級指揮、挑撥是非及脅迫上級等理由,將自訴人記予大過乙次、罰金三千元,年終考績減八分,並將自訴人轉調至清潔組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此處分係依據公司工務組領班顏順隆及主任歐宗仁之簽呈報告,經查屬實,始依據公司獎懲辦法而為上開處分,且此處分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並提出簽呈二份、報告乙紙、自訴人所書立之悔過書乙紙及其考勤表四紙等件影本為據。
四、經查:遍查勞動基準法,雇主對於勞工之降薪、罰薪、記過及轉調單位之處分勞工行為,並無任何處以刑罰之規定,是縱認自訴之事實屬實,被告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可言。又自訴人自訴之事實,亦無涉犯任何刑罰之規定。從而,現行法律對於上開行為尚無處罰明文,被告之行為自在不罰之列,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