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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

自 訴 人 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美人自訴代理人 高進忠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在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之自訴人即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自訴人承租小客車一輛,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惟租期屆至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而未還車,經自訴人再三聯絡被告歸還車輛及結清積欠租金,被告卻留下假地址及電話,使自訴人無法聯絡。嗣被告於毀棄損壞該小客車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丟棄該小客車在自訴人公司門口(毀損部分業經撤回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租車後,因至外地遊玩,無法於租期屆至前返還該車,乃於租期將屆時以電話通知自訴人,經自訴人公司內職員同意續租。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因急於趕回自訴人公司,該小客車於途中受損,但返還自訴人時,伊有將聯絡方式留給自訴人,請自訴人修理後通知伊給付修車款,惟其後因伊搬家,致使自訴人無法聯絡伊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確有打電話回來續租,但因接電話的小姐於同年月十五日離職,並未交接此事,經事後查證始知此事係誤會等語。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參諸前開所引法條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