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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向自訴人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詎被告於租車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限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限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合理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俱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承租上開小客車並積欠租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辯稱:「我從八十八年六、七月開始即向自訴人租車,以前都有付過租金,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因景氣不好,才開始積欠自訴人租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我有叫我女兒拿新臺幣八千元之租金給自訴人,而且車子是我主動牽到自訴人公司平時在維修車輛的保養廠,並請保養廠人員通知自訴人來領回車子。我沒有詐欺及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即向自訴人租賃前開小客車使用,並依約給付租金,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始無法給付租金,事後有主動清償八千元租金並委由保養廠返還上揭小客車等情,此均為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所自陳;參以被告事後曾託其女兒清償部分積欠之租金,足見被告並無刻意歸避其清償租金之責任;況被告並主動委由保養廠返還前揭小客車,亦堪認被告無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之說明,尚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積欠租金之一端,即遽論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及侵占之意圖。況本件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自訴人亦陳明不願追究並當庭撤回自訴在卷,益徵本件應純係民事債務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