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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八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壬○○○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重製自訴人產品型錄海報伍拾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街○○○號之壬○○○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榮公司)負責人其係法人之代表人,以建材零售業等為主要業務,平日以庚○○為其偏名。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經銷陶瓷顆粒彩鑽鋼板,乙○○○公司負責人丙○○遂交付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產品目錄海報,海報封面上附圖所示之圖樣則係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輕型鋼、防熱鋼板、樓底板、彩色複合鋼板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甲○○明知上情,為求經銷順利,於丙○○所交付之產品海報用磬後,竟未經丙○○之授權,擅自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換貼產品目錄海報部分照片、富冠榮公司及地址之方式,將底稿交予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重製五十張,作為該公司經銷之陶瓷顆粒彩鑽鋼板產品廣告說明資料,並轉交予其客戶,藉以宣傳說明其所經銷之陶瓷顆粒彩鑽鋼板構造及用途,招攬顧客,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時,丙○○在市面上發現富冠榮公司重製之語文著作,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代表人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海報型錄其語文表達方式缺乏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為自訴人經銷陶瓷顆粒彩鑽鋼板,旨在拓展市場提高業績,被告使用該公司商標、印製產品目錄海報圖文,有得到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同意云云。惟查:

㈠自訴人公司產品目錄海報,係由自訴人代表人與其妻己○○所創作,其屬著作權

法第五條所規範之語文著作,且內容就陶瓷顆粒彩鑽鋼板之特性、美感、創新,及防災防震之建築設計建議型式,有相當之描述,可認具有精神上、創作性思想、感情之具體化成果而具原創性,屬於語文範圍之創作,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而由自訴人公司取得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據證人即利吉印刷社負責人戊○○到庭結證稱:我認識丙○○,他們公司有簡介交給我們印刷,丙○○是拿手稿、資料給我們,再與我們公司美術人員討論製作,用電腦掃入資料設計,我們公司只是代作、代印而已,文稿的著作權屬於客戶所有,我們為了避免爭議都是確認客戶製作的簡介,有實際上的權利,我不記得是與丙○○或是他太太己○○談的,我們小姐處理的,小姐太多不知道是何人,文稿多少會有修改,但是都是依照客戶的意思修改,費用一萬二千元,一次印二千張,沒有加印等語,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之妻己○○到庭證稱:公司海報稿是我和我先生所製作,文宣上圖片是從日本雜誌上剪貼下來的,文宣的所有權屬於何人沒有談,文宣製作費一萬二千元,沒有加印等語綦詳,且有產品型錄海報、手稿、認證書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公司享有該產品型錄海報之語文著作,堪以認定。又海報封面上附圖所示之圖樣則係告訴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輕型鋼、防熱鋼板、樓底板、彩色複合鋼板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足參,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為自訴人經銷陶瓷顆粒彩鑽鋼板,旨在拓展市場提高業績

,使用自訴人公司商標、印製產品目錄海報圖文,有得到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同意云云。惟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固承認被告曾為自訴人公司經銷陶瓷顆粒彩鑽鋼板,其亦曾提供產品型錄海報予被告作為經銷宣傳之用等情,然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重製語文著作或使用商標權,而依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甲○○表哥辛○○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一、二月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自訴人為了本案產品發了很多錢負債累累,沒有錢僱傭外務員,八十八年九月自訴人說要轉業,我就向自訴人夫婦推薦可否由被告來幫他推銷業務,後來由我和我太太及被告與自訴人相約到自訴人的工廠洽談,以每一坪一千二百元底價給被告推銷,讓被告一坪以一千四百元賣出,利潤是每賣出一坪賺二百元,自訴人太太就拿了一些海報給被告,這一些海報上已印上自訴人工廠及電話,海報是自訴人自己製作的,原先這些海報原是自訴人要給台中另一曾姓人士推銷的,後來沒有談成可能是因為海報上地址的問題,後來被告就要求自訴人將海報上廠址及電話更改,自訴人夫婦有同意被告更改海報上的廠址和電話,第一次自訴人只有同意被告將工廠廠址貼著遮掩,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五、六月時被告又來找我說他跑業務這麼久仍然沒有顧客,被告與我太太到自訴人工廠找自訴人,回程時被告要求要借用我的電話,作為聯繫業務用,所以海報上第二次貼的就有我家的電話,被告要我太太幫他接電話因為被告在高雄跑業務,海報上述其他的部分自訴人有沒有同意被告更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陳秀娥到庭證稱:我與丙○○是朋友關係,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為丙○○缺人經銷,被告正好沒有工作要轉業,我先生辛○○與我帶被告去自訴人的公司,說要幫自訴人經銷,自訴人說好,就拿一些海報給被告,海報是如同自訴狀所附的證四,拿了一疊,要被告以一千二百元賣一千四百元,後來海報都發完,沒有訂單進來,至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又與被告去自訴人公司拿海報,當時自訴人和他太太都在,我有要求可否讓我們在海報後面貼單子,就是加上被告的電話,自訴人太太說是要貼貼紙或是蓋印都可以,除此之外我沒有再要求其他部分,被告也沒有要求其他部分,自訴人在一旁泡茶他沒有說什麼,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就海報使用的部份去問自訴人,當場也沒有說海報能否如何編輯改寫等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重製、使用自訴人公司之產品目錄海報、商標,業已得到自訴人方面之同意甚明。又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此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重製五十張前開語文著作,其目的係為方便販賣自訴人公司所生產為陶瓷顆粒彩鑽鋼板宣傳使用說明之用,顯係為輔助營利之目的,且係對該語文著作之全部範圍為重製行為,此有自訴人提出被告重製之產品型錄海報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重製前揭語文著作之行為,非屬著作權法所允許之合理使用範圍,亦非自訴人公司同意其經銷使用產品型錄海報之範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富冠榮公司係法人,被告甲○○係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自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產品型錄海報語文著作、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其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之產品型錄海報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案而散布罪。自訴人雖認被告甲○○係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業,而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然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惟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營生之行為,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被告甲○○所經營之富冠榮公司,有十一項主要業務,其經銷自訴人之陶瓷顆粒彩鑽鋼板僅業務之一部分,且重製之產品型錄海報數量不大,目的在輔助宣傳該產品之銷售,是被告甲○○尚非以重製並散布自訴人享有語文著作、商標圖樣之產品型錄海報為其主要生活依據,自訴人認被告甲○○係以犯前述法條之罪為常業,容有誤會,是本件應係觸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方稱妥適,自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重製產品型錄海報,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被告甲○○係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富冠榮公司,應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富冠榮公司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物、商標權,任意重製自訴人之產品型錄海報及商標,影響客戶對自訴人產品經銷販賣之選擇,使自訴人遭受商業上損失,被告獲得相當利益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重製自訴人之產品型錄海報五十張,均係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等
裁判日期:200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