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積欠自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零二百元之債務,雙方立有債務處理協議書,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卻又簽發本票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訴人持之聲請獲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0七一、一五0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積欠自訴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訴狀原載意圖不法利益,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庭呈補充自訴理由狀更正),之前故意提出非蓋用支票印鑑章及無法兌現之支票四紙(發票人為長皓有限公司(下稱長皓公司)及乙○○,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三多分行,票號分別為AK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債務處理協議書。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脫產,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四筆分別過戶移轉登記為郭麗娥、韓慶忠所有,嗣因上述支票遭簽章不符等理由退票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十四日至地政機關申請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狀原載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庭呈補充自訴理由狀更正)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以本票影本二紙、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0七一、一五0七二號裁定影本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債務處理協議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本票二紙及交付支票四紙予自訴人,並簽立債務處理協議書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郭麗娥、韓慶忠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有以自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因公司經營不善,貸款利息無法繳納,我有在協議書交付前開支票四紙給自訴人,因公司經營不善,支票沒有兌現。且我交給自訴人的支票,均依慣例按照號碼次序開立沒有跳號,沒有在印鑑變更前用新印鑑簽發支票,印鑑變更後用舊印鑑簽發支票。且我尚有未經設定權利之土地十三筆,面積約三百多坪,土地公告現值約九百多萬元,可供清償自訴人之債務。我沒有詐欺及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本院質之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到庭證稱:「我是長皓公司負責人,被告是長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五、六月份時,因我個人跳票,長皓公司除了支票的大小章仍由我負責外,其他的事務我已不管,由公司其他的小姐或財務部門管理。我於八、九月份因在新竹找到工作,因為蓋章不方便,我就把私章於九月二日更換,換成新印鑑,放在公司給小姐處理日後有關支票蓋章使用。公司所簽發的支票是按照支票號碼之順序簽發。」等情,核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答辯狀內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內記載之支票係按支票號碼順序簽發之內容相符,再觀之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影本四紙,倘依支票號碼之順序簽發,則票號AK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紙支票(即支票號碼較前面之支票),係蓋用發票人變更前之印鑑,而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即支票號碼較後面之支票)係蓋用發票人變更後之印鑑,亦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並非故意提出簽章不符之支票四紙交付予自訴人用以清償債務。另參諸被告於交付上開四紙支票後,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簽立債務處理協議書,該協議書內亦載明被告對於上揭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益微被告於交付上揭四紙支票予自訴人時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尚難以事後該四紙支票均遭存款不足退票,即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再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答辯狀內提出伊個人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三紙,依該土地登記謄本內記載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十三筆土地共計約有九百多萬元之現值,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雖將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郭麗娥、韓慶忠二人,惟因被告之資產尚有九百多萬元,從而,被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不影響自訴人債權之清償,即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思。本件自訴人除表明被告交付伊上開支票四紙因遭退票及其於取得本票執行名義後被告仍將其所有如附表之土地四筆過戶移轉予郭麗娥、韓慶忠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及損害債權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自始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顯見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甚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存在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