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
自 訴 人 興輝交通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之自訴人即興輝交通有限公司,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押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每日租金六百元,每五日繳納租金一次,該車租用時現值十五萬元,如發生失竊、損毀、出賣、質押、典當、違規、違章罰款,租用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時繳付租金以及違規罰鍰,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已積欠自訴人租金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罰鍰九千六百元,合計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繳清欠款,歸還該車,但經數月,依然不見被告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與自訴人約定租滿一年,該車即歸伊所有,伊原一直按時繳付租金,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因生意不好,所賺車資用以扶養小孩後,所剩無多,因此未能按時繳付自訴人租金,自訴人所寄通知還車之存證信函,因伊未居住送達地址,致未收到,故一直使用該車,並於同年六月間,曾寄六千元匯票給自訴人以給付所欠租金,後於同年七月間,因該車在台中附近引擎失火損壞,經友人介紹停放在豐原市某修車廠等待修復,但又因無錢繳付修理費,致遲未能修復。且該車係以租斷方式出租給伊,伊僅需繳付租金給自訴人,因此,在修車期間並未想到應將該車損壞之情通知自訴人,故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該車由自訴人出租被告,兩造間確係約定於租滿一年後,該車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確曾寄六千元匯票給自訴人以給付租金等事實,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再查,該車於八十九年間因故障,經拖吊停放置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卅七巷十四號一樓之陞翔汽車材料行等待修復,亦有被告提出之該材料行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憑,而自訴人又自承該車係於九十年三月廿日自豐原市拖回高雄返還自訴人之事實,則被告所辯:該車因引擎失火損壞而停放在豐原市等待修復等語之事實,應可採信。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未按時繳付租金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給付自訴人六千元租金之事實,被告若有侵占該車之犯意,當無於未按時繳付租金之後四個月,仍支付六千元租金給自訴人之必要,則被告所辯:係因生意不好致未按時繳付租金等語之情,亦可採信。另被告雖於該車損壞後,遲未將該車交還自訴人,但兩造租約既係約定租斷方式,被告於承租期間雖未按時繳付租金,但卻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支付六千元之租金,而於同年七月該車損壞後始未再繳付租金,則亦足認被告所辯:伊僅需繳付租金給自訴人,不知要將該車交還自訴人等語之事實,亦可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六 日